原告白某某。被告陈某。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幸福路**,机构代码75897778-X。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通灌南路**建院观筑大厦**楼17A机构代码68833158-7。负责人董洪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全,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强、徐姗姗,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简称海通公交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根据法律规定追加李某某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徐姗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17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被告陈某驾驶苏G958**号大客车沿锦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伤,苏G958**号大客车为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一直没有给予赔偿。另查明,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6560元(医疗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2个月×600元/月);误工费6570元(90天×73元/天);护理费2190元(30天×73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修车费200元;120救护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海通公交公司辩称:1、此车系被告李某某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的,依法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责任。2、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3、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4、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护理费是依照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费用,原告在受伤期间是由其父亲白官章护理,白官章系退休工人,并没有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护理费不予赔偿。5、对修车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中有两个伤者受伤,根据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按比例预留。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并且多是检查费用,根据规定只能报销80%。医疗费发票的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定。原告应提供误工与护理的相关证明,护理费不予承担,误工时间不超过一个月。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营养费按10元每日计算。交通费应以公交车的费用计算,并应与就医复诊的病例相印证。修理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和物价部门的鉴定。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员承担全责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李某某辩称,苏G958**号大客车实际车主是我,陈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该车是我实际控制管理的,该车是我挂靠在海通公交公司的。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外的按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我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苏G958**号大客车沿锦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车头右侧与沿锦屏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侧相撞后,又与沿锦屏路由西向东马某某驾驶的苏G3014**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白某某、马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白某某、马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苏G958**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支付医疗费1261.6元、120急救费用200元,后在该院复诊,支付医疗费为3836.1元,经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591.7元。2012年12月9日,经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右外踝损伤,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时限为自伤起壹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苏G958**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白某某系城镇居民,在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白官章(退休工人)护理。2012年2月,被告李某某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马某某4000元,并约定一次性了结再无纠纷。庭审中,原告白某某称其治疗时系打出租车往返医院未留发票,故放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120急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591.7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30天×2个月),误工费6570元(73元/天×90天),鉴定费用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661.7元。上述损失中,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支付医疗费5591.7元、营养费900元、支付误工费6570元,共计13061.7元。被告陈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雇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苏G958**号车辆系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故剩余损失鉴定费用600元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海通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车辆的修理费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提出的原告父亲白官章并未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故对护理费不予赔偿的主张,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是由其父亲白官章护理,白官章为退休工人有收入,未因护理原告而造成收入的减少,故对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误工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检查费用根据规定只能报销80%的主张,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和检查项目明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为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预留医疗费,因被告李某某已与马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再无纠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061.7元。二、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李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
审判员:马书英
书记员:刘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