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志刚。被执行人熊育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熊育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16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熊育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熊育新有一辆车牌号为鄂AZC5**的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熊育新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ZC5**的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蔡建平
书记员:何晓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