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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志华诉被告李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鹿交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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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志华,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李垒,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生,住鹿邑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院**楼。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辉,女,汉族,1959年8月29日生,住鹿邑县城关镇孟滩街**。原告张志华诉被告李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2时20分左右,罗伟驾驶的豫A839**号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蒋营村东路段时,与反方向占道行驶的李垒驾驶豫A552**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412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垒辩称:不愿意赔偿原告的请求数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垒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垒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垒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37600元;鉴定费票据18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垒认为鉴定时没有接到通知,不予认可本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拖车费票据800元。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垒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3日2时20分左右,罗伟驾驶的豫A839**号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蒋营村东路段时,与反方向占道行驶的李垒驾驶豫A552**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志华所有的豫A839**号轿车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376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552**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张志华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损37600元、鉴定费1800元及拖车费8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华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李垒赔偿原告张志华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3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华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李垒赔偿原告张志华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382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李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审判员:李伍班人民陪审员:厉慧

书记员:吕玉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