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延玲。被执行人李史杰。被执行人蔡子杰。
黄延玲诉李史杰、蔡子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蔡子杰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房产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李史杰、蔡子杰于2013年2月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对前述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铮
书记员:代红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