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建忠,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英兰,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雪飞,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志丰,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忠、李英兰与被告高雪飞、高志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忠、李英兰及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高雪飞、高志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忠、李英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高雪飞驾驶其从被告高志丰手借用的冀BDD9**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北路段驶出道路时,与赵建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英兰由西向东行驶相刮撞,造成赵建忠、李英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雪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建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英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建忠被诊断为:左肩关节前脱位伴肩盂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右髋软组织挫伤、左侧肩袖损伤。住院治疗22天,误工197天。2012年8月17日,原告赵建忠所受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英兰被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9天,误工288天。2012年11月16日,原告李英兰所受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赵建忠开支医疗费20172.16元、矫形器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90元,原告李英兰开支医疗费26770.18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赵建忠出院医嘱,需一人陪护2个月。李英兰出院医嘱,需一人陪护6个月。赵建忠系迁西县津海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83.33元。李英兰系迁西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日工资60元。原告赵建忠尚有年迈母亲付淑清(1939年2月19日出生,共育有3个子女)需要扶养,原告李英兰尚有父亲李文双、母亲周淑伶(李文双1945年8月15日出生,周淑伶1953年6月4日出生,二人共育有3个子女)需要扶养。被告高雪飞驾驶的冀BDD9**机动车系被告高志丰所有,被告高志丰为冀BDD9**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建忠医疗费21672.16元(其中矫形器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3023.87元(1983.33元/30天×197天)、护理费9313.56元(住院22天×113.58元+出院后60天×113.58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补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6元(5364元×7年×10%÷3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其中施救费100元、存车费90元),赔偿原告李英兰医疗费267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17280元(1800元/30天×288天)、护理费22602.42元(住院19天×113.58元+出院180天×113.58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补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1.2元[李文双6973.2元(5364元×13年×30%÷3人)+周淑伶10728元(5364元×20年×30%÷3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70%。被告高雪飞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15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同意返还。被告高雪飞、高志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冀BDD9**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医疗费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住院病历记载职业为农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周淑伶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对周淑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矫形器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赔偿;施救费、存车费没有正式票据,并且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摩托车损失、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高雪飞另认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215元,原告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矫形器、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赵建忠、李英兰诉请的医疗费46942.34元(赵建忠医疗费20172.16元+李英兰医疗费26770.18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赵建忠诉请的矫形器150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赵建忠诉请的矫形器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赵建忠、李英兰诉请的误工费30303.87元[赵建忠误工费13023.87元(1983.33元/30天×197天)、李英兰误工费17280元(1800元/30天×288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赵建忠持续误工197天,月平均工资1983.33元,原告李英兰持续误工288天,月工资18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赵建忠9313.56元(住院22天×113.58元+出院后60天×113.58元)+李英兰22602.42元(住院19天×113.58元+出院180天×113.58元)],二原告提交的出院后需要陪护的诊断证明与二原告的伤情不符,对二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的诊断诊断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护理期限的抗辩理据充分,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天113.58元的工资标准,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诉请的每天113.58元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56.78元(赵建忠22天×113.58元+李英兰19天×113.58元);原告赵建忠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李英兰诉请的营养费,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充分,对二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2.8元,(赵建忠母亲1251.6元+李英兰父母17701.2元){赵建忠母亲1251.6元(5364元×7年×10%÷3人)+17701.2元[李文双(5364元×13年×30%÷3人)+周淑伶(5364元×20年×30%÷3人)]},有法医鉴定、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二原告均已构成伤残,原告李英兰母亲周淑伶至原告李英兰评残时年满59周岁,至庭审结束时已年满60周岁,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赵建忠1500元、李英兰1500元),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赵建忠1000元、李英兰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3000(赵建忠3000元、李英兰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赵建忠800元、李英兰800元)、施救费100元及存车费9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高雪飞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赵建忠承担30%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雪飞与被告高志丰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高雪飞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与所驾驶车型相符,被告高志丰所有的冀BDD9**号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志丰在车辆出借中不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志丰所有的冀BDD9**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高雪飞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高雪飞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262.34元(医疗费46942.34元+矫形器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3561.45元(护理费4656.78元+误工费30303.87元+交通费2000元+赵建忠残疾赔偿金16162元+李英兰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二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45229.65元(64613.79元(49262.34元-10000元+133561.45元-1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存车费90元+施救费1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5229.65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D9**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高雪飞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高雪飞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15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D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忠、李英兰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忠、李英兰事故损失45229.65元,合计165229.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赵建忠、李英兰返还返还被告高雪飞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2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被告高雪飞承担428元,原告赵建忠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维民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