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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尹成武与被告姜东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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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尹成武,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姜东力,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成武与被告姜东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武、委托代理人奚新兰、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成武诉称,2012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姜东力驾驶冀B80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津华家具超市门口路段向西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田志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尹成武由北向南行驶相刮撞,造成田志强、尹成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东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成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距骨骨折,左前臂、左踝部软组织挫擦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住院治疗28天工330天。2013年1月16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左内踝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原告开支医疗费38720.28元、交通费33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06.64元。原告系迁西县城关江涵通讯店员工,月工资5500元。被告姜东力所有的冀B808**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4586.92元[医疗费38720.28元(其中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误工费60500元(5500元/30天×330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姜东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元,扣除被告姜东力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姜东力。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东力、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冀B808**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不合法,不予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东力认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原告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住院治疗28天,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000元,并未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天113.58元的工资标准,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33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交了每月5500元的工资表和完税凭证复印件,但不能证明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与工资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完税凭证不予采信。原告所在单位迁西县城关江涵通讯店从事手机零售批发、代收话费、代售手机卡业务,属批发和零售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8元(24448元÷36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103.4元(66.98元×330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0500元(5500元/30天×330天)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此次事故虽造成原告损伤,但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06.64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由被告姜东力承担70%、原告尹成武承担30%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姜东力为其所有的冀B808**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姜东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姜东力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280.28元(医疗费387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603.4元(误工费22103.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6603.4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21550.84元(30786.92元(39280.28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06.64元)×7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1550.8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08**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姜东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姜东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0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成武事故损失人民币3660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成武事故损失人民币21550.84元,合计5815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尹成武返还被告姜东力垫付的医疗费1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被告姜东力承担282元,原告尹成武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维民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