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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赵志明、何兰花、赵书明、赵立明与被告王兴军、王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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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志明,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何兰花,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赵书明,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赵立明,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兴军,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河北省平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立民,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负责人计秉谦,该公司经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满,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民,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县王土坊乡单杖子村****。居民身份证号码×××

组织机构代码:80917658-8。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委托代理人徐建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志明、何兰花、赵书明、赵立明与被告王兴军、王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满、被告王立民、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明、何兰花、赵书明、赵立明诉称,2013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王兴军驾驶冀HE66**、冀HE8**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外环路道马寨路口,与赵华安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赵华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兴军与当事人赵华安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兴军驾驶的冀冀HE66**冀冀HE8**系被告王立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志明为赵华安之子,原告何兰花为赵华安之妻,原告赵书明、赵立明为赵华安之女。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死亡赔偿金137377元(8081元×17年),尸检费700元,收尸、存尸等费用4300元,车辆损失费2530元,车损鉴证费1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9090元。被告王立民、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冀H冀HE66**H冀HE8**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丧葬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北省2012年度赔偿标准7120元计算,计算年限应按16年。尸检费、存尸费都应包括在丧葬费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尸检费、存尸费、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死者赵华安于1949年8月27日出生,死亡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死者年龄应为6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限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21040元(7120元×17年)。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存尸费、尸检费、车损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存尸费1900元、尸检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收尸费1600元、纸棺100元、收尸袋200元,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赵华安死亡,被告王兴军与死者赵华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兴军系被告王立民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王立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民为冀HE冀HE66**E冀HE8**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四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王兴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立民按被告王兴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4123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2104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应赔偿174123元;四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30元(车损),未超过4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应赔偿253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350元【(尸检费700元+存尸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100)×50%】,未超过5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应赔偿13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冀H**冀HE66**8冀HE8**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明、荷兰花、赵书明、赵立明事故损失人民币1766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四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350元,合计1780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王立民承担322.5元,四原告承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凤侠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