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新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姚海龙,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侯占林,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姚海龙,男,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住所地:唐山市路**西山道**。委托代理人马坤英,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新成与被告姚海龙、侯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成、被告姚海龙、侯占林委托代理人姚海龙、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新成诉称,2012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姚海龙驾驶冀BJQ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李公路迁西县新集镇洪峰寺村口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魏新成驾驶冀B81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海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新成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8日,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811**号轿车损失为52325元。开支鉴定费314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姚海龙购买被告侯占林冀B6Q9**号轿车及该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2年10月26日,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更换牌照为冀BJQ7**号。被告姚海龙系冀BJQ7**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325元、施救费2100元、存车费475元、鉴定费3140元。被告姚海龙、侯占林、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JQ7**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的过高,认可47000元。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票据,非国家正式票据,不予赔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52325元,有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存车费、施救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海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魏新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姚海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姚海龙为冀BJQ7**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姚海龙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姚海龙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32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228元[(52325元-2000元+施救费2100元+存车费475元+鉴定费3140元)×70%],未超过1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922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JQ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姚海龙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JQ7**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新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新成事故损失人民币39228元,合计412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魏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魏新成承担45元,被告姚海龙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