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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2013)梧民三终字第7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诉文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梧民三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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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占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余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健,男。委托代理人陈和真,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陈桂延,男。一审被告黄丽娇,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丽丽、被上诉人文健的委托代理人陈和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桂延、黄丽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22时2分,被告陈桂延驾驶黄丽娇所有的桂D79J**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藤县藤州镇河东区“金海岸娱乐城”路口沿非机动车道往河东“安泰购物城”路口方向行驶,与从河东转盘方向开来由原告文健驾驶的桂DTA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0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驾驶车辆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健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驾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340.11元。原告的损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另查明,桂D79J**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黄丽娇,被告陈桂延、黄丽娇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健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66069.49元,其中:1、医疗费29340.11元;2、误工费20544.72元(52.41元/天×392天=20544.72元。原告2011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4月12日定残,共误工392天);3、护理费1362.66元(52.41元/天×26天=1362.66元。原告两次共住院26天);4、住院伙食费1040元(40元/天×26天=104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26天);5、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原告为农村居民,按2012年度广西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231元的标准计,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6、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伤残,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122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220元。原告自行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属自行委托、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属重复鉴定,故该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的酒精检测费用,因不是本案侵权所致,故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已包含鉴定人员的交通费用,原告再请求赔偿鉴定人员的交通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桂D79J**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桂D79J**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和财产损失1220元。原告余下损失20380.11元,由于原告没有请求被告陈桂延和黄丽娇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准许,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陈桂延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丽娇追偿,由于被告陈桂延、黄丽娇是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有权向被告陈桂延、黄丽娇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D79J**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健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5689.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桂延、黄丽娇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共15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02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一审被告陈桂延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依法仅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文健垫付抢救费用并依法取得追偿权,其他合法损失由肇事责任方按责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文健垫付抢救费用并依法取得追偿权,其他合法损失由肇事责任方按责任承担,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文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陈桂延、黄丽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陈桂延因驾驶桂D79J**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文健驾驶桂DTA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文健受伤,被上诉人文健因此而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上诉认为仅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文健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由于一审被告陈桂延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文健的损失先行赔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文健赔偿后,有权向一审被告陈桂延、黄丽娇追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晖萍审判员:覃祥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书记员:梁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