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魏慎思,男,生于1927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魏功祥,男,生于1954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魏功能,男,生于1966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魏功明,男,生于1971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魏功群,女,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崇焱,男,生于1966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魏慎思、魏功祥、魏功能、魏功明、魏功群申请执行张崇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崇焱赔偿五申请执行人损失67302.5元,扣除已赔付的54720元,实际还应赔偿12582.5元、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应给付五申请执行人款项13582.5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崇焱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查明的情况告知五申请执行人,五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书面建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明江审判员:赖文兴代理审判员:昝世峰
书记员:赵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