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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燕榕与王贵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叙永执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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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燕榕,女,生于1975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王贵元,男,生于1957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人民法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李燕榕申请执行王贵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贵元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燕榕34416.02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37416.02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王贵元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王贵元在本案执行前已实际清偿申请执行人李燕榕5000元,故本案目前尚应执行金额为32416.02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分期清偿协议,即由被执行人王贵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半,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李燕榕已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提交书面意见书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开亮审判员:雷明江审判员:刘宏业

书记员:赵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