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省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黄某某、陕西省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2013)咸民终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黄某某、陕西省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张某某案件受理费4080元和4079元,执行费50元两被执行人各半承担。执行中,两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该案执行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咸民终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正审判员:左诚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晁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