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申请。经合议庭研究评议,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建审判员:姜福审判员:张继纯
书记员:尹慧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