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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新兵与胡国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贵执字第00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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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新兵,男,1967年11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胡国胜,男,1977年10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新兵与胡国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胡国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贵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红梅审判员:杜志鹏代理审判员:汪治国

书记员:付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