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新兵,男,1967年11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胡国胜,男,1977年10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新兵与胡国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胡国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贵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红梅审判员:杜志鹏代理审判员:汪治国
书记员:付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