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元魁,男,194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蔡永胜,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张元魁诉蔡永胜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元魁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蔡永胜支付其抚养蔡春园期间的费510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银行及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蔡永胜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凌钧审判员::张步超审判员::崔存文
书记员::李广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