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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睎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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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河北省滦南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存鹏、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石某系网友关系。2012年10月7日17时至同月8日12时期间,被告人李某采用给被害人石某发微信和短信以及打电话的方式,以将其与被害人石某发生性关系时的照片发给被害人石某的单位及其男友相要挟,向被害人石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经双方商量,由被害人石某先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万元。剩余人民币3万元日后再给。2012年10月8日12时,当被害人石某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与龙源道交叉口正欲给被告人李某钱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抓获材料,敲诈短信等相关书证,扣押、发还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李某有未遂情节,故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仿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李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诉辩所提原判对李某量刑过重的的理由和意见,原审判决根据李某犯罪未遂的事实以及其认罪态度予以减轻、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和辩护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维代理审判员:张丽丽代理审判员:王振峰

书记员:刘丽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