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梁巍耀,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大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巍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至2015年7月19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4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对罪犯梁巍耀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巍耀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巍耀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巍耀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巍耀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夏小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