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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廖建康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2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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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廖建康,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崇州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建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止于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建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63分。2012年1月因伤残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建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建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