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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盾洪聚众斗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2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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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曾洪,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眉东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漏罪,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丹棱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刑期止于2014年7月2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9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