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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䈘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2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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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洪,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成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以(2007)川刑终字第4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审判员:张佩代理审判员:付冬琦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