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职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3年9月17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0月16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3年11月13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变诉(2013)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张洪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其认罪态度好,供认稳定,对自己的行为有了充分认识;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也无获取任何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综上,鉴于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全国成人高等教育考试期间,被告人赵某明知龚某等人(另案处理)欲通过专用作弊设备向招收的考生发送答案,仍为龚某提供全国成人高等教育考试高升专语文、高升专理工类数学、高升专英语、专升本政治、专升本英语、专升本数学等科目试题答案。2011年10月15日至16日全国成人高等教育考试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等人从被告人赵某处获得考试答案后,通过无线电发射器和橡皮状无线电接收器分别向江苏海安考点、如皋考点考场内300多名考生发送了答案。2011年10月16日,海安县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称,成人高考期间发现有考生使用橡皮型无线通讯设备器材作弊。海安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龚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次日对龚某上网追逃,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龚某被无锡市机场公安分局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赵某向其提供答案,其伙同他人使用作弊设备向考生发送答案的事实。2012年6月25日,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上网追逃,同年7月2日被告人赵某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帮助龚某等人提供作弊使用的试题答案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无线电发射器一台、电源及部分橡皮状接收器。经江苏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无线电发射器及橡皮状接收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龚某、曹某、孙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吴某、陈某、李某、王某、万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关于发现考生使用电子通讯设备作弊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江苏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家定代理审判员:孙洁人民陪审员:吴达华
书记员:王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