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顾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二初字第01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3日被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7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6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文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杨文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某甲对农户提出的“弃宅进城”申请没有审批的职权,只有初查的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取得的安置房购买优惠证并非其审批的结果,故被告人顾某甲的主体身份存在问题;2.吴某的房子被拆迁后拿到补偿款,吴某的财产没有被收归集体所有,且有农村宅基地房产证继用协议,吴某清楚情况,是自愿将相关权利转让给被告人顾某甲的,并不是被告人顾某甲擅自冒用吴某的名义申请弃宅进城;3.被告人顾某甲没有向其上级领导隐瞒吴某是敬老院供养的五保户的事实;4.被告人顾某甲利用政府福利优惠政策以及其担任村支部职务的便利,以他人名义谋取了本不应享有的福利和优惠,其不是直接侵吞自己经手管理的财产;5.涉案安置房不能取得房产证,也不能进入市场交易,价格鉴定结论以涉案房产的市场价作为计算依据不合理,且被告人顾某甲在支付购房款的同时也已经实际支付了外乡进城费及跨区域费用300元/平方米,这个费用不应在其实际支付的费用中扣除;6.被告人顾某甲取得的安置房没有过户,从占有的角度讲没有实际占有;7.被告人顾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处理;8.被告人顾某甲系初犯,可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被告人顾某甲于2010年,担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民政协理员、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其日常具体工作包括村党建工作、村干部管理、五保户的供养、低保户的生活保障、困难农户的照顾、村经济发展工作。农民弃宅进城申请由农户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受理,具有协助政府办理“弃宅进城”工作的职能。被告人顾某甲在农民弃宅进城工作中主要是协助农户填写审批表、对农户是否符合弃宅进城条件进行审核把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证明:1.其担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村里全面工作,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和民政协理员。因村长陈某自家开厂,很少在某某村上班,将村民委员会公章交其保管、使用。2.其在某某村弃宅进城工作中,主要工作是协助农户填写审批表,对农户是否符合弃宅进城条件进行审核把关。关于弃宅进城安置的程序,土地复垦验收合格后,户口在农村的农户可提出申请进城安置,填写《海安县引导农民进城申请表》,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原件到村委会审批,村委会对申请表所填内容及相关证件的真实性把关。村委会签署意见后层层逐级上报审批。3.其经手办理了某某村4户村民弃宅进城申请,包括吴某这1户。(二)证人证言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1)农民弃宅进城申请的逐级审批程序,先交由村民委员会经初审后盖章,然后依次到镇建设管理办公室、镇国土所分别进行审批,由镇政府审批后,送县国土局审批,最后县引导农民进城办公室审批,发放农民进城优惠证。(2)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是否具有当地农村户籍、房屋是否系本人的、有没有拆除、是否存在一户两宅等情形进行初审把关。(3)一般村支书都是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所以原则上村支书、村主任都有职责进行审批。在弃宅进城实际操作过程中,村级审核把关时,村支书和村主任的审批都是符合要求的。(4)原来相关文件没有规定五保户不可以弃宅进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因五保户由政府供养,在审核时凡是五保户的,都不予批准。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1)“拆旧挂钩、弃宅进城”工作在村级是由村长和支书共同负责的,某某镇政府每周一召开大会,要求村支书和村长做好弃宅进城工作,严格把关认真审查相关材料。(2)“拆旧挂钩、弃宅进城”工作是村、镇城建办和镇国土所负责具体的,包括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现场确认等工作的审查,都是实质审查。其只进行看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整等形式上的审查。(3)关于《海安县引导农民进城申请表》中“村民委员会审查意见”一栏,某某镇安排工作时要求村长和支书共同负责,没有明确由谁签,但村长或支书签字都有效。被告人顾某甲作为村支书,负责全村事务的统筹安排,某某村因村长陈某自家办厂,“拆旧挂钩、弃宅进城”项目主要是被告人顾某甲具体负责和经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1)其系某某镇某某村村长,被告人顾某甲是该村支书兼民政委员,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合署办公。按某某镇安排,“拆旧挂钩、弃宅进城”项目由村长和村支书共同负责。(2)正常情况下,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由其保管。2009年5月份后,因其自家办厂,村里的事务交给被告人顾某甲,并将村民委员会公章放于被告人顾某甲身边使用。2011年下半年因沙某与杨乾法发生安置房纠纷,外界影响不好,其从被告人顾某甲处将村民委员会公章取回。(3)关于“拆旧挂钩、弃宅进城”项目村级审批的情况,其与被告人顾某甲都审批过,各自对自己审批的内容负责。申请人为吴某的《海安县引导农民进城申请表》上“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内“情况属实陈某”不是其签的,当时其不知情。而是在2011年下半年时,被告人顾某甲告诉其该表上村委会意见是被告人顾某甲自己签的,公章也是被告人顾某甲加盖的,当时公章由被告人顾某甲保管使用。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会计辅导员兼任村经济合作社会计,被告人顾某甲系该村党支书兼经济合作社社长。2010年开始,某某镇政府发文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协助镇政府做好拆旧挂钩、弃宅进城等要相关工作,某某镇政府将这项工作作为对该村进行考核的重要项目。(三)书证1.某委(2010)123号《关于同意某某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公示,证明:被告人顾某甲2010年10月15日经中国共产党海安县某某镇委员会批复,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居)民政协理员汇总表、民政协理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顾某甲于2010年3月初任某某村民政协理员;海办发(2010)91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及附件《海安县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某某村经济合作社记账凭证、某某镇村级用工报支表、支付款凭证、经济合作社取款单等,证明被告人顾某甲2010年12月兼任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社长。2.海政法(2007)39号《海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引导农民进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意见》、墩政(2008)21号《关于调整某某镇引导农民进城加快城镇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某政(2008)22号《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实施意见》、墩(2010)5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全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的意见》、海安县引导农民进城加快城镇化进程宣传手册、农民申请弃宅进城领取《优惠证》工作流程。证明:农民弃宅进城申请由农户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受理,村(居)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协助政府办理“弃宅进城”工作的职能,相关工作人员系依法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关于被告人顾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审批权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杨文惠提出的被告人顾某甲主体身份存在问题、只有初查责任没有最终审批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甲作为某某镇某某村民政协理员、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其日常具体工作包括村党建工作、村干部管理、五保户的供养、低保户的生活保障、困难农户的照顾、村经济发展工作。在“拆旧挂钩、弃宅进城”项目中,相关文件要求农民弃宅进城申请由农户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受理,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协助政府办理“弃宅进城”工作的职能。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在该项工作中,属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而被告人顾某甲作为村民政协理员和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其在农民弃宅进城工作中主要是协助农户填写审批表、对农户是否符合弃宅进城条件进行审核把关,并有权在《海安县引导农民进城申请表》的“村民委员会审查意见”一栏中签署意见,故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要求。在该项工作中,虽然被告人顾某甲并不具备最终的审核决定权,不能直接导致安置房优惠资格的取得,但其在申请表“村民委员会审查意见”一栏中签字盖章的职责要求其对申请的农户家庭人口情况、人口性质、现有宅基地情况、现有住房情况等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把关,其以村民委员会名义所签署的“审查意见”在该项工作逐级上报过程中系基础且关键的重要环节,且具有效力。被告人顾某甲假借他人名义所出的“情况属实陈某”的意见正是利用了其保管公章、有权签署村委会审查意见的职务便利,且为了避人眼目签署他人姓名。故对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贪污的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担任海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政协理员、党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于2011年初利用其协助海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民“弃宅进城”工作,对农户提出弃宅进城的申请进行初审的职务之便,冒用吴某的名义提出弃宅进城的申请,修改吴某地籍资料,并伪造《海安县村民宅基地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将农户“现有农业人口”由1人虚增至4人,将“建筑占地面积”由58.5㎡虚增至97.5㎡。其利用有在《海安县引导农民进城申请表》中“村民委员会审查意见”一栏中签署意见的职权便利,以他人名义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其保管使用的“海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之后通过层层审批,骗得海安县人民政府吸纳农民弃宅进城(镇)购房优惠证,从而骗购海安镇村民安置房及村镇建设(以下简称海安镇安置办)所出售的位于海安镇奥华花苑某幢某室的农民安置房1套,并从中少缴纳购房款人民币4439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证明:1.2011年初,其找某某镇国土资源所沙某和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范某,冒用五保户吴某的名义提出“弃宅进城”申请,修改吴某地籍资料,伪造《海安县村民宅基地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将其中的建筑占地面积由58.5㎡改为了97.5㎡,将现有人口由1人改为了4人,重新绘制了审批表上的宅基地和房屋位置图。2.《海安县引导农民进城申请表》中的户主姓名、宅基地基本情况都是其填写的,申请人吴某的签名也是其签的。其在该表“村民委员会审查意见”一栏中,以他人陈某名义签署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其保管使用的“海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当时签“陈某”的名字是为了避嫌,当时也没有告诉陈某。3.其为了遮人耳目,让妻子李某找吴某转让弃宅进城指标时拟了个协议,协议甲方写的吴某,乙方是用的其兄弟顾某乙的名义,后让吴某和顾某乙先后签字,其利用保管使用的“海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加盖在该协议上作为见证方。(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住进某某镇敬老院,家中的房子已拆,且领取了补贴费,其不需要安置房。2011年夏季,其所在的敬老院护理人员李某找其签协议,还要了其身份证,李某给了其1张2000多元的存单。其在协议上盖了“吴某”印章,但对协议内容不清楚。其对《海安县引导农民进城申请表》不清楚情况,该表上“吴某”的名字并非其所签,其本人没有申领安置房。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顾某甲的妻子,其与顾某甲有两套住房,其中1套是以某某镇敬老院供养的五保户吴某的名义办理的位于奥华花苑58号楼301室的安置房。该套安置房在村里的手续是被告人顾某甲办理的,其把吴某的身份证拿给被告人顾某甲,后拿被告人顾某甲拟的协议找吴某签字,并开了2033元的存单给吴某。协议中没有谈安置房指标的价格和优惠,吴某不了解协议的用途,2033元也是象征性的,远低于安置房指标私下转让的价格。3.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顾某甲借用其名义与吴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农村老宅基地证房产证权继用协议》,获取了吴某的安置房指标,并实际获取了安置房,但其对被告人顾某甲获取安置房的具体操作过程不知情,不认识吴某,其也未缴纳任何房款。2012年12月底,被告人顾某甲告知其买安置房出事了,让其凑钱打到被告人顾某甲卡上,意图伪造其实际购房的事实。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被告人顾某甲帮助其购买了一套位于海安县奥华装饰城的安置房,后于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顾某甲在电话里告诉其买安置房的事情已被调查,只能说是顾某乙买的,并让其凑钱借给顾某乙,由顾某乙将钱打给被告人顾某甲。后其凑了68000元给顾某乙。5.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顾某甲向其提出自己想弄套安置房,找其帮忙找个弃宅进城的指标,在其帮助下找到了吴某的指标。其明确告知吴某是五保户,不符合弃宅进城的条件,但如果被告人顾某甲要用吴某的名义弄安置房的话,其同意批给被告人顾某甲。被告人顾某甲在其帮助下,通过修改、伪造地籍资料的方式将房屋面积由58.5㎡虚增为97.5㎡。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顾某甲在找其审批吴某名下的弃宅进城申请时,跟其说吴某是敬老院供养的五保户,其告知被告人顾某甲五保户不得进城安置。被告人顾某甲请其帮忙,其在勘察吴某房屋拆除现场时发现宅基地的面积与被告人顾某甲提交的申请材料上的面积明显不符,曾考虑到资料还需通过沙某办理,其即没有过问。2011年6、7月份时,其在国土所看到了被告人顾某甲修改吴某地籍资料、沙某负责装订的。被告人顾某甲以2000-3000元骗取人家户口簿和房产证,而不是正常的安置房指标转让的价格,吴某不具备享有安置房的资格。(三)书证1.吴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海安县某某镇敬老院证明,证明:吴某2004年前入住某某镇敬老院,系集中供养的五保户。2.农村老宅基地证房产证权继用协议书,证明:顾某乙与吴某之间签过1份老宅基地房产证权继用协议。3.海安县引导农民进城审批表,证明:户主系吴某、现有住房面积97.5㎡等基本信息,以及村、镇、县各级审批情况。4.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客户回单,证明2011年7月23日吴某账户存入人民币2033元。5.顾某乙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许某提供的借款6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许某借款人民币68000元给顾某乙后,顾某乙转账人民币90000元给被告人顾某甲。6.海民(2008)10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的通知》、海政办发(2006)62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的通知》,证明:农村五保对象进入敬老院生活后,其财产交由敬老院管理的要求。7.房屋产权情况表(1999年10月30日),证明:原始产权情况表反映吴某的产权证编号为321005020,房子建筑面积实际是58.5㎡。(四)鉴定意见通检技鉴(2013)2号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以吴某名义购买的112㎡安置房应结算的房款为人民币246758.4元;实际上以吴某名义缴纳的费用有:房屋款人民币168765元、车库人民币53100元、水电开户费人民币1650元、外乡镇进城费人民币22400元、跨区域安置费人民币11200元。关于被告人顾某甲提出的吴某知道情况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杨文惠提出的有关转让协议能证明吴某系自愿将相关权利转让给被告人顾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与顾某乙于2011年1月16日签过1份《关于农村老宅基地证房产证权继用协议》,这份协议系被告人顾某甲事先拟好,甲、乙方分别是吴某和顾某乙,而并非被告人顾某甲,见证方是海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该协议由李某带到敬老院由吴某签字捺印,吴某不需要安置房,不识字且对协议内容不清楚。事后,被告人顾某甲让妻子李某象征性地给吴某数额为人民币2033元的存单1张。被告人顾某甲在吴某签字捺印后让顾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向顾某乙说明其想用五保户吴某的名义买套安置房,但因其是村支书、妻子李某又在敬老院工作,担心影响不好,所以请顾某乙帮忙签字。顾某乙考虑到兄弟情面,就帮忙签字,至于定面积、选房子、办手续、交房款、拿钥匙等事情均不知情。直至2012年12月底,被告人顾某甲告诉顾某乙安置房出事,让顾某乙打钱至其卡上伪造顾某乙实际买房的事实,并帮助顾某乙向许某借钱。上述事实得到了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顾某乙、许某、李某的证言以及书证《关于农村老宅基地证房产证权继用协议》、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客户回单等证据的相互印证,虽然吴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收下存单,但其对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协议是被告人顾某甲事先拟好找顾某乙签字、并以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予以盖章,共同用于掩盖事实真相,吴某与被告人顾某甲之间根本不存在合法合理的权利转让关系。至于吴某的财产是否被收归集体所有、其是否具有安置资格等情况,吴某作为政府供养的五保户,其明确表示不需要安置,亦没有提出过弃宅进城申请,对被告人顾某甲以其名义申请并实际取得优惠证购买安置房情况一概不知情。吴某的财产性质和安置资格并不能作为被告人顾某甲行为合法性的推断标准,不影响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定性。故对被告人顾某甲、辩护人杨文惠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某甲、辩护人杨文惠提出的没有隐瞒吴某是敬老院供养的五保户身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系敬老院供养的五保户,其原有住房已拆,不需要安置。被告人顾某甲在冒用吴某名义获得优惠证购买安置房之初,找到沙某(时任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范某(时任某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助理、建环中心副主任)询问此事宜,得到沙和范证言的印证,沙某帮助找地籍资料并予以复印交给其,其修改人口、面积等数据,修改后二次复印上报。后来因应付县里工作检查,沙和范商议让其要把那些面积对不到的档案改一下。因为之前其伪造了吴某的地籍资料,沙某就拿了空白的地籍登记表给被告人顾某甲,让其按照修改以后的数据重新进行填写。被告人顾某甲按照其修改以后的建筑面积填写了吴某的数据,重新绘制了审批表上的宅基地和房屋位置图。沙和范分别在“镇国土资源所审核意见”和“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核意见”二栏中签署了意见。虽然被告人顾某甲没有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和镇国土资源所的相关人员隐瞒五保户吴某的身份,但被告人顾某甲自己利用职务便利签署了村民委员会意见,又利用了和沙、范相熟且有共事关系的便利,范和沙各自渎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分别签署了镇城建、镇国土资源所意见,该三人的相互勾结行为共同欺骗了上级某某镇人民政府、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及海安县引导农民进城办公室。被告人顾某甲冒用他人安置指标、修改地籍资料、让他人假拟协议、制造借款假相而得到购买安置房的优惠资格,这一系列欺骗行为得以顺利进行,正是其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虽然其也得到了范和沙提供的便利,但范和沙在其中的作用、责任与本案定性无关。关于涉案安置房的性质问题,经查,被告人顾某甲冒用吴某名义购买安置房,其实质上是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了的农民安置资格、优惠政策。被告人顾某甲已实际缴纳了相关费用并取得了安置房,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吞了自己经手管理的财物,但弃宅进城政策作为特定条件下政府给予农民的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农民经合法申请、审批而取得的安置资格是一项可以物化的公共财产。被告人顾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到相关的安置资格,致使农民安置优惠政策被破坏,即已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关于被告人顾某甲贪污数额的问题,经查,由于涉案的房屋系农民安置房,只能按照拆迁安置规定的价格进行计算。该农民安置房的价格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应享受面积部分的按“基价”计算,二是超过应享受面积20%以内部分的按“成本价”计算,三是超过应享受面积20%-50%部分按“优惠价”计算,四是超出应享受面积50%以外部分的按“市场价”计算。该四种情形的定价来源是根据建设成本价,系在一定区域内的统一标准,对取得安置资格的农民来说该标准是固定的,在该群体内部是公平的。因为被告人顾某甲本身不符合安置条件,没有安置面积,不可能享受购买此类房屋的优惠政策,故只能按第四种情形中的“市场价”来计算涉案房屋的价值,该拆迁安置过程中所谓的“市场价”实属政府定价的性质,不同于可以市场流通的市场价。以2040元/平方米为计算依据,涉案安置房112平方米,加相应层次差8%,共计应缴纳人民币246758.4元。被告人顾某甲已向海安镇安置办缴纳购房款人民币168765元,关于外乡镇进城费和跨区域安置费的性质,系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民购买也必须支付的费用,可视为是一项可以物化的公共财产,故被告人顾某甲所缴纳的外乡镇进城费人民币22400元、跨区域安置费人民币11200元合计人民币33600元应计算在其实际缴纳的范围内,其实际合计缴纳了人民币202365元。因此被告人顾某甲的贪污数额应为人民币44393.4元。三、归案、退赃的事实中共海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原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沙某涉嫌犯罪调查期间,就相关案件事实通知被告人顾某甲到案进行协助调查时,被告人顾某甲主动交代了其本人贪污的事实。2013年1月3日,中共海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案移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发后,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顾某甲海安镇奥华花苑某幢某室安置房钥匙两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物证钥匙两把及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作为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顾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涉案的安置房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可对被告人顾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一贯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二、涉案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奥华花苑某幢某室安置房一套退还给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家定代理审判员:李晓萍人民陪审员:蔡庆观

书记员:陈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