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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薛晓光故意杀人一审判决书

(2013)西中刑一初字第0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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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晓光,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霍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晓光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人薛晓光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薛晓光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薛晓光与妻子、朋友等人在西安市临潼区一夜市吃饭喝酒后,与妻子一起回家。途中,薛晓光酒后与妻子发生争吵,其妻自行回家。次日凌晨,薛晓光路遇被害人吴某,二人乘坐出租车至临潼区任留街办南屯村渭河大堤,烤火聊天并发生性关系。后吴某要走,薛晓光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薛晓光即将吴某拉倒,采取掐颈、木棒扼压颈部的方法致吴某死亡(死年18岁)。薛晓光点燃吴某所穿衣物企图焚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焚尸。同年2月24日,薛晓光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破案报告书、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案件线索来源证明:2013年2月22日8时许,家住本市临潼区任留街办南屯村**的村民张某某报警称,渭河防洪大堤任留街办南屯村段发现一具女尸,女尸嘴角有血且被焚烧过。接警后,临潼分局刑警大队赶赴现场,结合现场有避孕套及受害人衣着特征,判断受害人可能为娱乐场所从业人员,遂在临潼区娱乐场所进行查找尸源的工作。23日凌晨零时许,临潼区东一组一洗头房老板党某某、卖淫女李某辨认出被害人名叫吴某,系该洗头房坐台小姐,2月22日凌晨后失踪。同年2月24日11时许,薛晓光投案自首,供称2月22日凌晨1时许,其酒后与妻子发生吵架,后与被害人吴某偶遇并一起到渭河大堤南屯村段,因吴某欲趁其不备离开时,其将吴某掐死,并将吴某衣物点燃焚尸。2、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2月24日,薛晓光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西)公(临)鉴(法尸)字(2013)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吴某的损伤主要表现为下颌及颈前的点片状和细条表皮擦挫伤及颈部皮下肌肉间和舌骨下方软组织间的出血,结合睑结膜、心脏表面均可见点状出血点,其特征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征象。颈部点片状皮肤擦挫伤分析应为小面积钝性物体接触所形成,如手指尖、指甲等;颈部细条状擦挫伤分析应为有一定棱边的钝性物体接触所形成,如长方体木棍等。尸体烧伤部位周围组织生活反应不明显,分析应为死后焚尸。故吴某系被他人用手或有一定棱边的钝性物体扼压颈部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焚尸。检验意见:吴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焚尸。4、西公(临)勘(2013)K610115000000201302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临潼区任留街办南屯村渭河北侧大坝上。南侧为渭河,北侧为鱼池,东侧为新丰大桥。距西阎路18米东侧大坝上有一直径2.1米范围大小踩踏痕迹,该处痕迹上有一黑色包带(已拍照提取),此处向东6.9米处有一直径为1.2米范围踩踏痕迹,此处向西南15.6米再向东11米呈反“S”形有两条连续拖拉痕迹,距西阎路路东沿50.3米,拖拉痕迹终点可见一头西南脚东北仰卧女尸,女尸上半身有焚烧痕迹,左臂与身体之间有一黑色坤包,包部分被烧毁,包内可辨有14个燃烧后避孕套外包装,一串钥匙(已拍照提取),一根烧毁数据线,女尸南侧有半个撕开的避孕套外包装塑料袋(已拍照提取),北侧有避孕套外包装塑料袋碎片(已拍照提取),女尸右脚处地面有一足迹(已拍照提取),女尸东南方向65米渭河大坝边沿处有一1.7×1.6米范围的燃烧痕迹,此处燃烧灰烬西侧有三个烟头(已拍照提取),南侧大坝下1.2米处有一烟头(已拍照提取),北侧有一撕开避孕套外包装塑料袋。现场提取穿鞋足迹1枚,烟头4枚,钥匙1串,黑色包带1根,黑色包1个,避孕套外包装碎片3片。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3)125、372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1)在送检的吴某外阴拭子、阴道拭子及内裤中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上述精斑为薛晓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现场烟蒂①和③,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上述烟蒂为吴某所留;(3)送检的现场烟蒂②和④,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上述烟蒂为薛晓光所留;(4)送检现场提取木棍一根,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5)送检吴某左、右指甲各一份,DNA检验获得混合STR分型,其中吴某右手指甲STR分型包含有吴某本人的STR基因型。6、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2月22日早上8点多,他从临潼区任留街办渭河大桥北端向东进入河北侧的河堤上锻炼,发现河堤上有一具尸体。因为一个人没敢看,又向东走了大约5、60米,碰见一个年龄四十岁左右,身穿红色上衣的中年妇女,也在晨练。他告诉对方后,两人一起走到了尸体旁边,发现是一具女尸,头南脚北,双腿分开,脚上穿了一双带毛边的靴子,脚的附近有蹬地的痕迹,腿上穿着网状长丝袜,能看到皮肤和白色内裤,上身穿的衣服有火烧过的痕迹,右胳膊能看到皮肤,明显烧过,面部嘴角有血迹,年龄大约20岁左右。他拨打了“110”。(2)证人杨某某证明:2013年2月22日早上8点多,她在防洪堤上晨练,一个老汉告诉她防洪堤上有个死人。她看见尸体头南脚北。老汉后来往前走了一点仔细看了后,对她说是一具女尸,大概20来岁。老汉拨打“110”报了警。老汉是南屯村的,她叫不上名字。(3)证人吕某证明:2013年2月21日晚,她和丈夫薛晓光等八个人在临潼大夜市吃饭。薛晓光喝多了,结账时,还和景某某吵了起来,有些耍酒疯。其他人走后,她和薛晓光走到临潼小学门前时,薛晓光发酒疯打她,她就一个人回家了。大概22日凌晨6点左右,薛晓光给她打电话,说是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一共打了两个电话。薛晓光回家后告诉她,在新丰桥北边东侧的防洪大堤上杀了一个女的,要出去躲一躲。薛晓光的左手有伤口,说是被那个女的抓的。她不相信,以为薛晓光外边有女人,说的是假话,可能是女的纠缠薛晓光。随后,薛晓光要了些钱,让她把自己送到西安。她把薛晓光送到西安返回临潼后,把事情告诉了薛晓光的姐姐薛某某,薛某某不信,让她先去看一看。22日下午,她到了现场,发现确实发生了案子,现场有警戒带。当晚,薛晓光打电话,说自己在西峡县,她劝薛晓光自首,不要乱跑。23日下午,她和薛某某以及薛某某的丈夫一起开车到西峡县接薛晓光回到西安投案自首。薛晓光案发当日凌晨回家时,交给她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有五六成新,薛晓光将手机卡拿出后折成两段扔了。薛晓光说手机是被杀女子的,让她扔了。她想这是赃物,要交到公安机关,就没有扔。(4)证人程某某、薛某某证言与证人吕某甲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吕某甲告诉薛某某,薛晓光说自己在防洪大堤上把人杀了。他们发现确实发生案件后,一起给薛晓光做工作,劝薛晓光投案自首,后将薛晓光从西峡县接回西安,并于2013年2月24日陪同薛晓光向警方投案自首。薛某某还证明,薛晓光的小名叫“老虎”,吕某甲让她看过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并说可能是被杀女娃的,手机里还有女娃的照片。(5)证人吕某证明:他姐是吕某甲,薛晓光是他姐夫,两人租住的房子在临潼火夜总会的对面。2013年2月21晚,他和薛晓光、吕某甲等8个人在夜市烤肉店吃饭。凌晨1、2点结束后,他和杨某某先回到他姐租住的房子,他姐回来后说薛晓光喝多了怕出事。他就和他姐、杨某某出去找薛晓光,没有找到后,就回家睡觉了。天快亮的时候,他听见薛晓光回来了。薛晓光和他姐说了一会儿话,就出去了。他姐说薛晓光杀人了,想投案。(6)证人杨某某证明:2013年2月21晚,他是和“老虎”(薛晓光)等在夜市烤肉店吃饭的八个人之一。22日凌晨薛晓光喝多了,他和吕某回到薛晓光家后,薛晓光的妻子吕某甲过了一会儿也回来了并说薛晓光喝多了。薛晓光一直没回来,吕某甲就带着他们出去找,没有找到就回了房子。早上7点多,他听到薛晓光和吕某甲的说话声。起床后,薛晓光已经不在了,并听吕某说薛晓光杀了人。(7)证人景某某、徐某某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1晚,和薛晓光、吕某甲夫妇等8人在夜市吃饭时,薛晓光喝多了,和景某某发生了争执并耍酒疯。凌晨1点左右,他们离开了夜市。徐某某还证明,听吕某甲说,薛晓光喝完酒后22日凌晨,在新丰大桥北边路东的防洪大堤上把一个女的杀了。(8)证人严某某证明:他在临潼区大夜市经营一家烧烤店。2013年2月21日晚11时左右,陆续来了8个人在吃饭喝酒,中间一男一女先走了。剩下的6个人当中,有两个男的喝得有点多,说话不太和气。快到第二天凌晨1点的时候,这些人结账离开。(9)证人徐某某证明:他是开出租车的夜班司机。2013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他拉过一男一女两个客人从临潼区东关某某宾馆到新丰大桥旁边新修的河堤上。男的给了他40元钱。两人上车前,他看见男的和女的说过20多分钟的话,好像吵架了。上车后,两人都坐在后排,互相聊了些家里各自的事情,没有什么异常情况。男的年龄约25岁,体型较瘦,身高1.65米左右,临潼口音。女的不到20岁,身高1.50米左右,临潼口音。(10)证人杨某某证明:她是营运客车的售票员。2013年2月22日早上5点左右,客车从阎良关山镇出发,到了雨金上来一个背着工具包的中年乘客,到了新丰渭河大桥北侧附近时,又上来一个青年男子,要去临潼。到了新丰高速路口时,男青年和雨金上来的中年男子同时下了车,拦了一辆她们客车后面的一辆出租车走了。(11)证人李某证明:他是开出租车的夜班司机。2013年2月22日凌晨6时许,他驾车路过新丰高速路出口时,前面有一辆大巴车下来两名男子上了他的出租车。副驾驶的男子40岁左右,体型中等,身上背了一个工具包,要到临潼东关人市。后排男子25岁左右,体型较瘦,要到临潼开发区火夜总会对面。他给两人说,每人五元钱。到了临潼银桥公司门前附近时,后排男子借他的手机打过电话,到了临潼开发区,后排座位的男子就下了车。经查询,后排男子打电话的时间是6时08分左右。(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她和吴某在临潼区东一组党某某开的洗头房从事卖淫。2013年2月22日凌晨零时49分,吴某用手机给她打电话,说在唐宫包夜。1时08分左右,吴某给她打电话说从唐宫出来正朝回走。后来,吴某一直没有打电话。第二天,她起床后,给吴某打电话,吴某的电话一直关机。她最后一次见吴某是21日晚上11点20左右,吴某当时身穿粉红色外套,圆形扣子,内穿黑色T恤,下身穿黑色连裤袜(可以看到皮肤),脚穿棕色短靴,上边有絮状的边,随身携带黑色带格子挎包。吴某用的手机是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吴某平时抽烟。吴某和她都租住在同一个民房,她在三楼,吴某在二楼。案发后,她带领公安机关去了吴某的租住处,公安民警用吴某的钥匙打开了吴某的门,还找到了吴某的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13)证人党某某证明:她在临潼区东一组开了一家洗头房,吴某、李丹都在洗头房卖淫。2013年2月21晚11点多,有个男的来到洗头房,以300元带着吴某外出包夜。过了一会儿,吴某给她发短信说在唐宫312房间。后来听说,吴某在22日凌晨给李丹打过电话。22日白天,她给吴某打电话,电话一直关机。吴某身高1.50米左右,当时穿粉色外套,下身穿黑色丝袜,脚穿棕色靴子,上边有絮状装饰条。吴某还有一部黑色杂牌直板手机。(14)证人李某证明:她和吴某是2012年7月在一家洗头房卖淫时认识的。2013年2月22日凌晨1时9分,吴某给她打电话,她让吴某到租住处找她,吴某同意并说到了给她打电话。过了大概10分钟,吴某没有打电话,她又打过去,吴某说正在路上走呢,正说着,电话就挂了。她接着打,电话通后被挂断了,再打电话就关机了。吴某有两个手机号。(15)证人周某某证明:2013年2月21日晚上11点多,他在临潼区唐宫宾馆312开了房。找到一家洗头房交了300元钱,找了一个年龄小个子最低的女娃包夜。他和女娃在唐宫312房间带着避孕套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女孩打过电话。22日凌晨1点多,女娃就离开了。女娃上身穿较薄的淡色夹克,内穿黑色纱状薄衣,下身穿黑色丝袜,脚穿褐色靴子,身高约1.5米,年龄20岁左右,中长发到肩部,拿着一部黑色直板手机。(16)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证明:二人系被害人吴某的父母,经辨认尸体确认死者系吴某。并证明吴某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王某某还证明吴某的另一个手机号。7、通话清单证明:(1)2013年2月22日6时08分,薛晓光用出租车司机李某甲手机拨打其妻吕某甲手机的事实。(2)2013年2月22日零时55分至1时20分之间,吴某用手机与李某手机、李某乙手机联系的事实。8、被告人薛晓光供述:2013年2月21日晚,他和妻子吕某甲等8个人在夜市吃饭,他喝多了和妻子步行回家。在临潼小学门口,他和妻子发生争吵,妻子就走了。他经过临潼电视台时,发现一个女的在她前面走着,边走边打电话。他恶心想吐,摔倒在地。女的就过来扶他,还问他有事没有。他问女的要了一根烟,女的问他怎么样,他说没事。女的问他去逛不,他说随便。因为喝得太多,他记不清都和女的说了什么。之后,他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和女的一起上了一辆出租车,坐在后排。过了一会儿,车停下来,女的让他掏钱,司机说40元钱,他就给了司机40元钱。下车后,他发现在渭河新丰大桥北边,路东边防洪大堤上不远处有一堆火。他和女的走到火跟前,他将一些垃圾往火跟前刨,并将一些烂衣服、蛇皮袋子等物品点燃。他和女的在火堆旁烤火聊天期间,他向女的要了几根烟抽,并把女的手机要过来随手装在了自己的口袋,还问女的要了一些钱。女的说要回去,他不同意,女的趁他不备,撒腿就跑。他追了大约十几米,追上女的后,女的说要回去,他说要回一起回,女的骂了他。他就和女的撕扯起来,女的不停地抓他的手,把他的手抓流血了。他将女的拉倒在地后,将女的压在身下,双手掐着女的脖子,女的不停地挣扎双脚乱蹬,用手抓他的脸和手,乱骂他的父母。他十分生气,发现旁边有根木棍,就用木棍压在女的脖子上,双手抓着木棍的两边。压了一会儿,女的不动后,他用手在女的鼻子上一摸,发现女的已经死了。女的上衣外套在厮打中叠到了腹部,他拿起衣服把手上的血擦净,并从女的身旁的手提包内取出打火机点燃了女的上衣。之后他跑到大桥上坐了辆中巴到新丰高速路口,下车后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到临潼。在出租车上,他用出租车司机电话给妻子打了电话。回到家后,他告诉妻子在新丰大桥北边东侧的防洪大堤上把女的杀了,要出去躲一躲,并从西安坐火车跑到了郑州,晚上他给妻子说自己在西峡县。妻子劝他回去投案自首。23日晚,他妻子、姐姐和姐夫到西峡县接到他,把他拉回了西安,他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被害女子20多岁,高约1米5左右,中等胖瘦,中长发,上身穿一件浅色短外套,里边穿一件T恤,下身穿黑色丝袜,脚穿棕黄色短靴。女的包是网格状手提包,带拉链,里面放了很多安全套。女的手机是黑色平板的,五成新,他回家后交给了妻子,并将手机上的两张卡拿出折成两半扔了。他当时穿军用夹克(军绿色作训服),脚穿军绿色胶鞋,跑到郑州后都扔掉了。作案用木棍一头尖一头细,形状为四棱状,在指认现场时,已经被公安机关找到。他将衣服点燃焚烧尸体,是为了让公安机关难以破案,害怕自己被抓住。9、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薛晓光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0、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2013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吕某甲处提取并扣押了黑色直板手机一部。(2)2013年2月24日,薛晓光在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时,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作案用的一根木棍。该木棍长约50厘米,一头为四棱状(切面为长方形),一头为切削形成的尖头。(3)2013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李丹带领下,在临潼区东四组巷道吴某租住民房内提取并扣押了吴某身份证和银行卡一张。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吴某某、王某某均对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死者系二人之女吴某。(2)李某、党某某均对死者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死者系吴某。(3)薛晓光、李某、吴某某分别在7部手机中,混杂辨认出吴某的手机。12、身体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薛晓光进行了身体检查,在其左手背上检见三处软组织损伤,右手无名指背侧掌关节处检见一处软组织损伤。13、收条及领条证明:(1)侦查阶段,薛晓光的亲属已向被害人吴某亲属支付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2)公安机关扣押吴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已发还吴某亲属。14、现场照片及物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吴某的黑色直板手机、作案用木棍,薛晓光当庭辨认属实。吴某某对吴某黑色直板手机亦当庭辨认属实。15、户籍材料证明:薛晓光出生于1986年3月3日,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另查明,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薛晓光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晓光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不含侦查阶段已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建议对被告人薛晓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案款收据、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晓光酒后与被害人相遇并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要求离开后,将被害人杀害并企图焚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晓光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晓光酒后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晓光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扼压他人颈部可能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仍采取手掐及用木棍扼压被害人颈部的方式致被害人死亡,后又企图焚尸,掩盖罪行。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被告人薛晓光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晓光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晓光主动投案并供述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件审理期间,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鉴于以上理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薛晓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晓光酒后持械,故意杀人,犯罪后果十分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薛晓光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晓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晓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燕萍代理审判员:梁栋人民陪审员:张军

书记员:马晓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