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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新玲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执字第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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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新玲,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3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李新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0年6月30日减刑二年后,又曾受记功3次,表扬3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玲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玲减去从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六日尚未执行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立辉审判员:周长海代理审判员:李静伟

书记员:么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