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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武和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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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保华,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纠纷对被害人蒋某怀恨在心。2013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缪家村92号其岳母被害人蒋某的家中,趁被害人蒋某暂时离开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农药倒入被害人蒋某当天要带去单位食用的饭菜内以及家中厨房米缸内的米袋底部。同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反复拨打被害人蒋某的电话,但未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投毒的事实。当天中午,被害人蒋某在欲食用饭菜时发现气味异常而未食用。次日晚,被害人蒋某家人发现家中米缸内气味异常而未食用缸内大米。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饭菜中及米缸底部所垫的米袋上均检出毒物氯氰菊酯。被告人王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缪某甲与其女婿(即被告人王某)因感情纠纷提出离婚,被告人王某认为是其从中挑唆所致故对其怀恨在心,被告人王某曾几次扬言如果缪某甲再提出离婚,被告人王某就杀光他们全家。2013年5月11日5点多,其发现家中一楼厨房窗户被撬,怀疑是被告人王某来过了。后来当天上午王某反复给其打电话,找话题试探其,问其吃饭没并让其出去。后其中午想吃饭时,发现饭盒里有刺鼻农药味就没有吃,其女儿打电话说王某说其在医院,其怀疑很可能是被告人王某下的毒遂报案。一天之后,其又发现家中的米缸底部米袋上也有农药味等相关事实。2、证人缪某甲(被告人王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不同意与其离婚,并因此对支持其离婚的其母亲(即被害人蒋某)怀恨在心。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反复打其电话找被害人蒋某,并谎称被害人蒋某在医院里,后其联系上被害人蒋某才得知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蒋某的饭盒里下农药,但被被害人蒋某发现气味异常而未食用。被告人王某承认自己撬窗入室后在被害人蒋某的饭盒里下了农药。其同时还发现家中米缸内被人下了同样的毒,其怀疑也是被告人王某所为。3、证人缪某乙(被告人王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后2、3天,在其家人已经发现家中米缸内也被人下了农药之后,其接到被告人王某的电话,让其和其外公都不要吃家中的大米,其认为是被告人王某不希望其吃了大米被毒死。在电话中,被告人王某曾询问其被害人蒋某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蒋某处接受茶杯一个(杯身及杯盖均为不锈钢材质),茶杯内放有被投毒嫌疑的饭菜。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缪某甲处接受其与被告人王某的电话通话录音。5、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缪某甲处调取其家中厨房米缸内的虎阜牌富强大米一袋(标注重25公斤,已开封);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缪某甲处调取其家中后院杂物间内的康师傅牌绿茶空瓶1个(无糖型,标注500毫升)。6、刑事谅解书、撤回刑事谅解书报告,证实被害人蒋某、缪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后,于2013年7月22日撤回谅解书,表示之前所做的谅解并非出于自愿,现不愿意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秉公处理。7、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蒋某准备食用的饭菜内及其家中米缸底部米袋上均检出氯氰菊酯。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与被害人缪某甲电话通话过程中述说了其早上在被害人蒋某的午餐饭盒内投放用于种植甘蔗的农药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供述还证实其在案发前不了解农药的相关知识,购买农药时跟卖家称其买农药用于杀虫。其在2013年5月11日早上在被害人蒋某的饭盒内和家中米缸底部倒入农药后就离开了。在离开后,其害怕被害人蒋某食用了倒有农药的饭菜后会死,所以其在当天上午反复联系被害人蒋某和其妻子缪某甲,其希望能找机会把有农药的饭菜倒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投毒的方式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已经预见到投毒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危险的情况下仍实施了投毒的犯罪行为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之后电话联系被害人的行为不影响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故意的成立,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伍正龙人民陪审员:郑志俊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郭利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