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少艳,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霍山县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
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4日作出(1998)六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少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少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6日作出(1998)皖刑终字第5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2001年2月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12月3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2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1年4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少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少艳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奖励四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少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少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仰芮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