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桂英减刑裁定书

(2013)宿中刑执字第011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桂英,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2日作出(1996)阜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桂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桂英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25日作出(1996)皖刑终字第6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1999年7月1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6月1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6年12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桂英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桂英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桂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桂英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仰芮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