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了(2007)二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超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228038元。2010年5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9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11月17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超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8月13日,获第二季度单项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第四季度单项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2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超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