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宝国。本院于1998年3月5日作出(1998)一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5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高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6月2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高刑执字第7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宝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0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津高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宝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2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200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39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宝国减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6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宝国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5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宝国减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宝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国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2月6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2月17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宝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宝国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