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蒙长志。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长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8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08号裁定,将罪犯蒙长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12月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津高刑执字第9号裁定,将罪犯蒙长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8年6月14日。201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558号裁定,对罪犯蒙长志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
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长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长志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获得积极分子奖励三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长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长志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