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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帩健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成刑初字第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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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朱洪康,男,1971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人温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象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康,被告人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朱洪英(女,殁年39岁)和绰号为“明娃”的男子诱使其吸食毒品成瘾,导致女朋友与其分手,还丢了工作,遂欲报复朱洪英和“明娃”。2012年11月4日,温某某到朱洪英位于双流县“瑞丰花园”2栋1单元1403号的暂住房找到朱洪英,后与朱洪英发生纠纷,温某某用烟灰缸击打朱洪英头部,并用手掐朱洪英颈部致其窒息死亡。随后,温某某用一根网线将朱洪英双手捆绑后藏匿于该房西北侧卧室衣柜内。2012年11月18日,温某某向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洪英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系被害人之母,被告人杀害朱洪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于2012年11月初,在双流县东升“瑞丰花园”2栋1单元1403号房间内,因琐事用手将被害人朱洪英掐死,后将尸体掩藏于房间卧室的衣柜中。民警立即赶至案发现场,并在温某某交代的藏尸衣柜中找到一具高度腐败的女尸。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528号“瑞丰花园”2栋1单元1403号。该房为两室两厅一厨两阳台布局结构,入户门关闭,门锁未见异常。餐桌上有“怡宝”饮用水瓶1个;饭厅及客厅地面均有擦拭状血迹;饭厅鱼缸上有玻璃烟灰缸1个,烟灰缸2个角见新鲜破损,其中一处破损角上有滴落血迹,烟灰缸底部提取指纹1枚;鱼缸西侧地面有粘附有血迹的卫生纸团1个;靠鱼缸西侧地面见棉拖鞋1双,两只鞋上均有血迹;客厅茶几上发现写有“她是一个毒犯,这里就是她的毒窝,是他害得我妻子离开,好的工作没了……所以只有杀了她解心头之气……”等字样的纸片1张及签字笔;茶几上绿色烟灰缸内有玉溪烟头1枚;茶几西方地面有绿色塑料瓶1个,塑料瓶上插有软管,内装透明液体。西北侧卧室组合衣柜呈关闭状态,东侧柜门打开后,柜内下层被褥下方见一具右侧卧面向衣柜内侧的蜷缩状女尸,尸体双手用一灰色网络连接线捆绑置于胸腹前。西侧柜门打开后,柜内下层有一个白色提包,提包上沿处见滴落状血迹1处;提包内装有粉色钱包1个、晶体状物1包、手机4部(均呈关机状态)、化妆包1个、钥匙及耳机等物品;在粉色钱包内侧面见擦拭状血迹1处。该卧室衣柜与床之间地面见60×30厘米范围的带恶臭味的黑黄色混合液体状物质。在卫生间内拖把杆顶部位置提取可疑斑迹1份;拖把下方深紫色纤维材质上提取血迹1份。3.(双)公(物)鉴(尸)字(2012)15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衣着完好,上身外穿白色毛衣,左右前臂被一灰色网线缠绕四圈后打死结,灰色网线长197厘米,左手腕带金属手表一只,尸体高度腐败,全身有少量蝇蛆生长。死者左顶部有浅表挫裂创2处;右颞部皮下出血;颜面青紫肿胀,双眼角膜高度浑浊,瞳孔不可视,双眼睑结膜未见明显出血;舌露于齿外1厘米,唇、颊粘膜未见明显出血及损伤;牙齿未见松动及脱落,可见明显“玫瑰齿”样改变;口鼻腔未见异物;双手皮肤呈“套状”脱落;双手指甲发绀明显;右前臂下份内侧有皮下出血。解剖检验:左顶部头皮下出血,脑组织高度腐败液化;双侧胸腔有少量腐败液体;双肺表面未见明显出血点,双肺切面未见泡沫状液体溢出;心脏表面未见明显出血点。分析意见:1、死者为女性,身高155厘米,年龄约39岁左右。2、死亡原因分析为机械性窒息死亡。3、死亡性质为他杀。4、目前无法明确其致伤工具及方式。5、死亡时间距2012年11月19日尸检约两周左右。检验意见:该无名女尸的死亡原因分析为机械性窒息死亡。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2)1224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死者的胃内容物、肝组织、肾脏中均未检出有机磷类农药、毒鼠强、安定成分;从现场提取的白色手提包内晶体样物、绿色塑料瓶内液体及温某某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2012)12244号】鉴定书。证实鱼缸旁地面卫生纸上血迹、鱼缸上烟灰缸上血迹、卫生间内拖把上血迹、鱼缸旁拖鞋后根部血迹、鱼缸旁拖鞋底部内侧缘上血迹、粉红色钱包上血迹、客厅地面血迹、饭厅地面血迹、白色手提包上血迹、茶几上绿色烟灰缸内烟头、温某某右鞋后部血迹、捆绑死者网线上可疑斑迹,在遗传标记上均与朱洪英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刘朝芝能提供给死者朱洪英必需的遗传标记,不能排除朱洪英是刘朝芝的亲生子女;饭桌上“怡宝”纯净水瓶口拭子、衣柜门上可疑斑迹、卫生间拖把顶部可疑斑迹均未检出STR分型。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文检)字(2013)0625号】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纸片上书写的字迹与从温某某的姐姐温红处提取的信件的字迹系同一书写。7.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双)公(物)鉴(指)字(2012)30号】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鱼缸上玻璃烟灰缸底部提取的指纹与温某某的左手拇指指纹同一。8.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3)字第32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温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但对其2012年11月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9.中国移动广都营业厅的证明、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SIM卡号及通话单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19日,经温某某指引,公安机关在双流县东升藏卫南二段疾病控制中心公交车站绿化带内发现手机SIM卡两张,经温某某辨认是其杀死“朱儿”后取出的“朱儿”手机内的两张手机SIM卡,其将这两张卡于杀死“朱儿”的第二天上午丢弃在该绿化带内。经核查,该两张卡对应的电话号码系朱洪英平时使用的手机号和1322818****。其中号码在2012年11月4日18:10:02时被叫,呼入号码为(温某某),最后一次通话为2012年11月4日22:06:51时被叫。该两部手机在2012年11月4日23时后均无通话记录。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卢成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温某某以前是卢成富的司机,的手机号是温某某在使用。2012年11月14日晚,温某某告诉卢成富,他把一个卖冰毒的妇女杀了,和那个妇女一起的还有个男子,男子跑了。当时卢成富听了不相信,以为温某某吃冰毒把脑壳吃昏了,便拿了2000元给温某某,劝他如果杀了人就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温某某见卢成富不相信,还告诉卢成富把那女的杀死在“瑞丰花园”1单元楼上,尸体放在房间衣柜内。当时卢成富把这个当成笑话,并没在意。后来又过了七八天,才听说“瑞丰花园”一个女的被杀了,卢成富才明白当天温某某告诉自己的都是真的。卢成富辨认出温某某。(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双流卖毒品的妇女中,有一个卖冰毒的叫“朱儿”。闫某某辨认出朱洪英就是“朱儿”。(3)证人朱洪康的证言。证实其是朱洪英的大哥,朱洪英来双流有四五年了,在住的家里开麻将馆。2011年10月份时,朱洪康曾到朱洪英在双流“瑞丰花园”的家中看过她。朱洪英有两个手机,号码是1322818****和1598202****。(4)证人贾晓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瑞丰花园”2栋1单元14楼3号的业主。2010年2月8日,其将房子租给了朱洪英,朱洪英系雅安人,电话号码是15982******。朱洪英租的房子是两个人住,还有一个男的,贾晓礼见过这名男子和朱洪英一起在此居住,该男子身高不到1米7,不胖也不瘦。杀死朱洪英的男子和朱洪英一起居住的男子不是一个人,他们两人面相根本不一样。贾晓礼辨认出朱洪英。(5)证人王顺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顺芳于2012年11月18日证实,其在双流县东升街道“瑞丰花园”2栋1单元106号的家中开了一个茶馆,王顺芳认识同单元14楼1403房间被杀的女子朱玲(音),30多岁,朱玲平时都是一个人进出,只是偶尔会有一名男子来找朱玲。这名男子不住在这儿,偶尔来王顺芳铺子上玩“鱼儿机”,王顺芳看见该男子在耍“鱼儿机”时,租住在1403房间的朱玲来找过他。大约10天前,该男子来过王顺芳的铺子玩“鱼儿机”,连着来了两天,在这之前有两个月没来过了。之后再也没来过。王顺芳辨认出温某某系到其茶铺打“鱼儿机”的男子。(6)证人温红的证言。温红于2012年11月24日证实,其是温某某的姐姐,前几日,温某某找人带了封信给温红,共有6页,信的大概内容是“他朋友害他,卖毒品给他吃,后来,他把‘瑞丰花园’那个卖毒品的女的杀了,他对不起家人、朋友”,这个信是温某某的同事带给温红父亲的,家里没有人看过。是在温某某投案后,温红从新疆回来才看了这封信。温某某的女朋友叫林健,因发现温某某在吸毒,所以就分手了。(7)证人林健的证言。证实温某某是其男朋友,后来分手了。大概2012年8月份,林健发现温某某精神状态不好,后来在家里找东西时发现塑料吸管和锡箔纸,分析温某某可能在吸毒。林健因害怕便离开了温某某。分手后,温某某外面的朋友来找温某某的姐姐还钱,林健和温某某的姐姐一起帮温某某还了几万元账。(8)证人陈骏、曾治岗、唐震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人均是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双流分公司的员工,陈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人均证实温某某于2012年11月左右被公司开除,温某某向公司员工借了三四万元。听说温某某的女友因发现温某某吸毒而与温某某分手。唐震宇另证实,在温某某被开除后,于2012年11月的一天找到唐震宇,让唐震宇带了一封信给温某某的姐姐温红,因温红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唐震宇便把信给了温某某的父亲。三人均辨认出温某某。1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其供称,因其认为“朱儿”和“明娃”在给其吸食的白色卷烟中掺杂了其他毒品,致使其成瘾,因而丢了工作,女友也因其吸毒而与其分手,遂产生杀死“朱儿”和“明娃”以泄愤的动机。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温某某给“朱儿”打了电话,得知“朱儿”和“明娃”都在家,便到“瑞丰花园”去找“朱儿”。温某某到“朱儿”家后,便质问两人在给其吸的烟里面加了什么东西,两人均不承认烟里加了其他东西。后三人一起在客厅里吸食了冰毒,后“朱儿”接了电话后出门。经温某某继续追问“明娃”是否在烟里加了东西。因“明娃”仍然否认,温某某便先动手打了“明娃”一拳,随后二人扭打至餐桌处,这时,“朱儿”正好开门进来,看到两人在打架,便过来帮“明娃”,温某某转身去抓“朱儿”,又顺手从鱼缸上抓了一个四角形的玻璃烟灰缸在手里,“明娃”见温某某转身去抓住了“朱儿”,便打开房门跑出去,并把房门关上。温某某抓了“朱儿”后,用烟灰缸打了她的后脑一下,将她按在地上,并用手掐其颈部致其死亡。随后又从鞋柜的抽屉里找出一根2米长的电线,将“朱儿”的双手小臂靠在一起捆绑在身前,把她拖到一间平时没有人睡的卧室里,打开衣柜,将里面的棉絮拿出来,将“朱儿”拖进衣柜里,用棉絮堆在她的身体上面,并关好衣柜门。随后,温某某清扫了现场的血迹。之后,温某某在客厅里等“明娃”回来,想再把“明娃”杀了。在等“明娃”期间,温某某打开“朱儿”的挎包,拿出了里面100余元现金,在包里发现了两部手机,一个布质的红色小包和一包冰毒。温某某把两个手机卡拆下来放进自己衣服包里,把手机放回挎包,把冰毒拿出来吸食了。后来,温某某出门将两张手机卡扔在“瑞丰花园”大门对面的公交车站台边的绿化带里,温某某投案后带警官去把这两张卡找到了。杀了“朱儿”后,温某某一直在她家里等“明娃”,但直到2012年11月18日,“明娃”都没有回来,温某某便去投案了。温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开始吸食冰毒。大概在2011年10月中旬,温某某到“朱儿”家里去吸食冰毒时,“明娃”拿了一种没有牌子的白色卷烟给温某某吸,之后温某某便成瘾,温某某从“明娃”处购买那种烟用了二三万元,买烟的钱是从同事那里借的。因其吸烟上瘾后,公司老总找其谈过话。9月份时,温某某把吸食冰毒的一根吸管和锡箔纸放在包里带回了家,被女朋友发现了,女朋友便离开了他。后来,温某某也没再回去上班。温某某想到走到这一步,都是“朱儿”和“明娃”两个人害的,温某某要找他们报仇,杀死他们,免得他们再去害别人,所以温某某在后来的那天晚上杀死了“朱儿”。杀了“朱儿”后的那段时间,温某某在她家里写过几句话,写在一张从抽纸盒子底部拆下来的纸片上,大概写的“她是个毒贩,这是她的毒窝,我把她杀了,以后不会再去害别人”的话,她是指“朱儿”,写好后放在客厅的茶几上。过了几天后,温某某又写了几页纸给姐姐温红,大概写的是“我被朋友害了,自己染上了毒瘾,然后我把卖给我毒品的人杀了,我对不起家人等”,写完信后,温某某给公司的同事唐震宇打电话,然后把温红的电话号码也给他,让他把信带给温红。温某某还将其杀人的事情告诉了朋友卢成富,卢成富听了不信,以为温某某是来找他要钱的,便给了温某某2000元。临走时,卢成富还劝温某某,如果真的杀了人就去投案自首。温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了朱洪英就是被其杀死的“朱儿”;指认双流县东升藏卫南二段路“瑞丰花园”对面的“疾控中心”公交站旁边的绿化带草丛就是其丢弃朱洪英手机卡的位置,并对丢弃的手机卡进行了指认;指认了自己杀害朱洪英的位置、放烟灰缸的位置、拿网线的位置、存放朱洪英尸体的位置、在楼下买东西的超市;辨认出了捆绑朱洪英的网线。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为泄愤而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及激化具有过错,从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在案发几年以前就在吸食冰毒,被告人吸食冰毒或其他毒品是否系受被害人诱惑或欺骗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便被害人有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毒品的危害性,且双方买卖毒品的行为均系不法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温某某故意杀害被害人朱洪英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确系必然支出,本院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丧葬费1402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600元,共计216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宗敏审判员:何蓉人民陪审员:张志凯

书记员:罗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