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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文学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成刑初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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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学。辩护人刘亮,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学及其辩护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文学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琐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作案、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文学与被害人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2年11月14日育有一子,付某某生子后继续留在谢文学父母位于郫县安靖镇土地村9组14号的租住房内休养。谢文学与付某某因生活习惯、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同年12月27日,谢文学在该租住房内因生活琐事与付某某发生争执,谢文学遂采用徒手扼颈、绳索勒颈等方式杀害付某某,后将尸体藏匿于卧室床下。次日16时许,谢文学在该租住房内用菜刀等工具将付某某的尸体分解为数块,并于当日20时许将碎尸块分两次抛弃于郫县安靖镇土地村东风渠河道内。经鉴定,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扼颈和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文学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30日18时许,群众刘芳报警称,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4组25号门前的河边发现一个旅行箱,该旅行箱在向外流血。公安机关接警后即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2月28日挡获被告人谢文学。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即赶至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土地村4社35号门前的东风渠河岸边,该岸边有一处水泥斜坡。在该斜坡下端发现一个标有“GUCCI”字样的浅咖啡色旅行箱,该旅行箱呈开启状,拉链已破损。旅行箱内共发现六层包裹物,从外到内分别是:正面印有“龙庆牌、8020乳猪配合饲料”等字样的白色编织袋;有两个提手的浅咖啡色无纺布袋;PU材质的黑色皮革,在该皮革的一侧用一浅咖啡色布袋和一白色布袋相互缠绕并打有多个死结,皮革一角有一合格标牌,标牌上写有“成都古奇鞋业合格标”等字样;PU材质的印有“CORONRTDELIKATESSE”字样的棕色皮革;白底红花睡衣,睡衣部分包裹尸体头部,并用睡衣腰带在颈部缠绕一圈于颈左侧打一活结;带条纹的花被套,被套内发现一小团带有红色可疑斑迹的卫生纸、一张5角纸币和一条长134cm的双股麻绳。箱内尸块为一女性头颅和躯干部分,包括双上臂,该女性颈部被双股麻绳缠绕两圈并在左侧颈部打一死结。现勘人员于次日再次对现场进行搜索时,在距发现旅行箱约460米处的同侧河道浅滩上发现一个蓝色编织袋。该蓝色编织袋上印有“德邦物流”、写有“乌鲁木齐、柯捷望”等字样,袋内有一件黑色“DBSD”牌保暖内衣、一件女式黑底横条纹包臀毛衣、一条黑色女式外裤及一包装有人体碎尸块的浅咖啡色手提袋,袋上印有“浩然家纺”等字样。手提袋内有两包尸块,其中一包为PU材质的咖啡色皮革和一张花布质地床单包裹的女性骨盆大腿部,另一包为PU材质的黑色皮革包裹的人体双前臂、双小腿。2013年3月1日,谢文学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带领公安民警到其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土地村9组14号三楼的暂住地进行勘查。该楼房为自建房,共三层楼。三楼房屋为一厅三卧结构,卧室一东北角地面上摆放一张单人床,床上摆放有衣物及其他杂物。紧靠西北角地面上摆放一个纸箱,纸箱上标有“长虹红太阳、双筒洗衣机”等字样,纸箱上层摆放四张形状均不规则的皮革。最上层皮革正面为黄色,背面为银色,皮革正面发现一贴有“成都古奇鞋业合格标”的标签,标签上写有“银色羊皮、6044”等字样;打开第一层皮革,里面包裹着第二层皮革,该皮革正反面均为黄色,在该皮革正面发现红色可疑斑迹;第三层皮革正面为黑色,背面为银色,在该皮革正面发现一贴有“成都古奇鞋业合格标”的标签,标签上写有“66321、118.357”等字样;第四层皮革正面为黄色,背面为黑色。紧靠卧室南墙地面上摆放有两个塑料桶,在靠西侧红色塑料桶桶盖上发现一处可疑斑迹。3、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旅行箱内死者脖子上麻绳、浅咖啡色手提袋提手、卫生纸上的可疑斑迹,死者的左、右前臂、骨盆部、左、右小腿皮肤组织以及卧室内黄色皮革上的可疑斑迹均与付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现场卧室一靠南墙地面上红色塑料桶盖上可疑斑迹检出STR分型,与付某某的STR分型不一致。在遗传标记上,谢文学、付某某能提供给谢钱龙必须的遗传标记,谢钱龙是谢文学和付某某的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4、毒化检验。证实死者胃壁及胃内容物、肝组织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和安定成分。5、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30日发现的旅行箱内尸块为一女性头颅和躯干部分,包括双上臂;次日发现的编织袋内尸块为一女性盆骨大腿部及人体双前臂、双小腿。头颅躯干部具备女性特征,穿一件红白色条纹保暖内衣、浅色胸罩,双侧乳房上各一个防溢乳垫,颈部被双股麻绳缠绕两圈并在左侧颈部打一个死结,尸块双前臂缺失。尸块下端自肚脐下5cm、腰五椎体下缘平面离断,右上臂自肘关节处、肱骨下端离断,左上臂自肘关节处离断。上述三处离断处的皮肤创缘均整齐,断面皮肤组织均未见出血等生活反应以及锯齿痕。尸体头部头皮未见明显损伤,右枕部可扪及头皮下血肿,颜面部青紫肿胀,右眼眶周青紫,双眼睑结膜有出血斑点,眼角膜中重度浑浊,唇粘膜可见散在出血点。左下颌有一处砍创,下颌骨见浅砍痕,创缘皮肤未见出血。颈前及左颈部有散在圆形、片状不等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颈部甲状软骨上缘平面有一水平环状索沟,索沟宽2cm,索沟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明显。左腰部有一处陈旧性手术疤痕。右前臂前侧中份见一处皮下青紫,右前臂后侧中份见一处皮下青紫。左前臂前侧下份见一处皮下青紫,左手背见两处皮下青紫,手指甲床发绀。骨盆大腿部具备女性特征,穿一条浅色三角内裤,内有一卫生护垫。该部尸块包括完整的骨盆及双大腿。下腹部有一横行手术疤痕。尸块上段自耻骨联合上方7cm、骶椎椎体上缘平面离断,右侧大腿自膝关节处、股骨下端离断,左侧大腿自膝关节处离断。上述三处离断处的皮肤创缘均整齐,均未见锯齿痕。分别检验完毕后,将上述碎尸块按人体解剖结构进行拼接,各部尸块离断面均能解剖复位。综合分析认为该案各碎尸的发现地点、发现时间相近,碎尸块可拼接为一完整的尸体,碎尸块无重复,女性特征明显,因此认为上述碎尸块应系同一女性尸体。该女尸左腰部及下腹部有手术史,系哺乳期妇女。死亡原因及致死工具符合徒手扼颈和绳索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右枕部血肿及枕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死亡性质为他杀,死后碎尸。分尸工具符合砍切器。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2012年12月30日、31日)4天左右。6、金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付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在该医院剖腹产下一名男婴,同月20日出院。7、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8、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张义松、刘芳的证言。证实张义松租住于郫县安靖镇土地村4组刘芳的房屋,该房位于东风渠河边。2012年12月30日前两三天,张义松在河边玩耍时,看见河堤边有一个大花格箱子,张义松以为是别人丢弃的废旧物品便未在意。刘芳也证实自己在2012年12月28日20时看见河边有一个旅行箱。2012年12月30日,张义松看见河堤边的花格箱子周围有很多血水,觉得不太正常,便将此情况告知房东刘芳,刘芳到河边看了一下后便报警。(2)证人谢秀良(谢文学的父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谢文学将其女朋友付某某带回家认识,起初二人感情不错,之后因为付某某花钱厉害,二人经常吵架打架,为此,谢秀良曾劝付某某离开谢文学,付某某不同意。2012年2月,付某某发现已经怀孕。同年9月,付某某搬到谢秀良租住的郫县安靖镇土地村9组14号房屋暂住,同年11月14日,付某某产下一名男婴(即谢钱龙)。期间,谢文学与付某某经常吵架。谢文学提出给付某某几千元钱分手,但付某某不同意,付某某要求赔偿十几万的青春损失费。2012年12月5日,谢秀良在上班时摔伤了腰,需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谢文学打电话说付某某走了,以后再也不会回来了。2012年7月,谢秀良与赵国美曾在“古奇”鞋厂务工,当时该厂准备转行,谢秀良便将一些弃之不用的“古奇”皮革、“德邦物流”包裹袋等物品捡回家备用,并将这些物品放在谢文学与付某某居住的房间里,谢秀良从医院回来后发现这些东西都不见了,也没看见付某某的衣物。谢秀良通过照片辨认出包裹下部分尸块的编织袋系自己从“古奇”鞋厂带回放在暂住地的物品。(3)证人赵国美(谢文学的母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文学与付某某至今未结婚登记。2012年10月,付某某已经怀孕8个多月了,但在外面没人照顾,便搬来同住。平时谢文学在外面上班,赵国美、谢秀良在家轮流照顾付某某。同年11月14日,付某某在医院剖腹产下一子。同年12月5日,谢秀良工作时摔伤了腰和脚,便住院治疗。赵国美与谢文学轮流在医院照顾谢秀良或回家照顾付某某和小孩。同月24日,谢文学回家照顾付某某,过了四五天,谢文学给赵国美打电话说付某某走了,喊赵国美回家照顾孙子。赵国美从医院回家后未发现异常,只是看见谢文学和付某某住的房间内少了一些毯子和被套,付某某衣物等物品。付某某两三年前把腰摔伤了,腰部留下一个手术疤痕。赵国美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付某某;辨认出用于包裹付某某下半部分尸块所用的编织袋系家中物品,包裹付某某上半部分尸块所用被套系谢文学与付某某平时使用的被套。(4)证人周义芹(付某某的母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付某某平时在成都开塔吊。周义芹最后一次见付某某约在2011年冬天,付某某上班时把脊柱摔断了,周义芹到医院照顾过付某某,付某某为此还在腰部留下一条十多公分长的伤疤。周义芹后来听付某某外婆说付某某在2012年2月回到江津老家,付某某已经怀孕,付某某的男友叫谢文学,但二人尚未结婚。2012年12月15日,付某某给周义芹打电话说小孩已经满月了,之后付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付某某从不说她和谢文学的关系好不好,还让周义芹不要担心。周义芹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付某某。(5)证人刘海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经营一家“鑫鑫箱包”店卖各类箱包。刘海飞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谢文学好像在2012年12月底在箱包店买过箱子,但对于箱子的颜色、款式均没有印象了。9、被告人谢文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谢文学供称,其于2009年与付某某认识,付某某随后到工地向谢文学学习塔吊指挥。一月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二人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分分合合很多次。期间,付某某因从塔吊上掉下来摔伤脊椎,二人又生活在一起。2012年2月,付某某患上了妇科病,二人商量把病治好后就分手。谢文学带付某某到新津县的一家医院检查时,发现付某某已经怀孕。谢文学劝付某某流产,付某某不同意。谢文学便将付某某送回其江津老家,劝付某某在家休养直到生产,谢文学则回到成都。随后,付某某也回到成都,并搬到谢文学父母位于郫县安靖镇的租住房内同住。期间,谢文学与付某某经常因日常琐事吵架。2012年11月14日,付某某在医院产下一子后继续留在谢文学父母家“坐月”。同年12月5日,谢文学的父亲摔伤了腰,被送往医院治疗,谢文学便与其母亲轮流到医院照顾。付某某说谢文学在医院躲她,并声称再不回家,就抱娃娃到医院去找谢文学,谢文学便回家照顾付某某。大约在同月27日中午12时许,付某某在房间里休息,谢文学在其父母的房间照顾小孩。后因小孩饿了一直哭闹,谢文学便要求付某某给小孩喂奶,付某某不但不给小孩喂奶,还与谢文学发生争吵,谢文学一气之下将小孩放在床上,关上窗帘,从客厅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麻绳回到房间,付某某还是不给小孩喂奶,谢文学一下把付某某推倒在地,当时就听见付某某的头部撞在地上发出“砰”的一声,付某某仰面躺在地上,本想起来反抗,谢文学见状用双腿将付某某的双手压在地上,后用麻绳在付某某的颈部缠了两圈,在其左边颈部打了一个死结后使劲勒,付某某当时挣扎了七八分钟,嘴巴里直往外流血,谢文学又用麻绳勒了付某某颈部七八分钟,后发现付某某没有呼吸。谢文学便把被套里的棉絮取出来,用被套包裹住付某某的尸体将其放于床下。次日下午,谢文学到商店买了一个棕色格子花纹旅行箱回家,并将付某某的尸体从床下拖出来,把其身上穿的保暖秋裤脱掉,后将尸体俯卧放于事先铺在地上的几块拼在一起的黑色、棕色人造革皮子上,接着用菜刀、钢锯将尸体分为六块,分别是上、下半身,左、右手臂及手部,左、右小腿及足部。谢文学先将双手双脚将就用地上的人造皮革包裹住,放在一个无纺布口袋底部;再用被套或床单将臀部尸块包裹住,放在布口袋的上层;随后把装有付某某下半部分尸块的无纺布口袋装在编织袋内,同时将付某某平时穿的毛衣、保暖内衣放进编织袋。然后又用被套或床单裹住付某某上半部分穿有睡袍的尸块将其放在买的旅行箱里。谢文学把尸块打包好后,用拖把将地上的血迹拖了一遍。当晚8时许,谢文学将装有尸块的旅行箱扔到一段水比较多的河里,之后又回家把装有尸块的编织袋连同分尸所用的菜刀、钢锯扔在同一条河流的上游。过了几天,谢文学又把付某某平时穿的鞋子、衣物丢弃。谢文学把所有事情处理后,就给其母亲打电话说付某某已经走了,以后再也不会回来了。谢文学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付某某,辨认出抛尸使用的旅行箱、编织袋,指认了作案地点、藏匿尸体及分尸、抛尸的地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抛弃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以及购买箱包的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文学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谢文学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学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采用徒手扼颈、绳索勒颈的方式致被害人付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文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文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文学的辩护人所提系本案因家庭琐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系激情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文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宗敏代理审判员:何蓉人民陪审员:张志凯

书记员:罗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