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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但汉香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4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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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但汉香,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人,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9日作出(1999)遂刑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但汉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起于1999年8月9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2002)川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减刑后刑期起于2002年1月30日止于2020年7月29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雅刑执字第20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2009年7月10日、2011年4月15日分别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2018号刑事裁定、(2009)成刑执字第03426号刑事裁定和(2011)成刑执字第16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3月2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但汉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年满六十周岁,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7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但汉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但汉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代理审判员:谭默娜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