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史银秀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528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史银秀,女,1977年7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银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川刑执字第141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29年11月2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银秀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史银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银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