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横山县人,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乙之父。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诉讼代理人曹介、牛娜,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志强,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花石崖镇人,住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博,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强某甲,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李某甲之母。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贺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曹介、牛娜,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杜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强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被害人杨某乙在事发前一星期就与其他人在学校厕所打过他,所以他为防身买了一把刀放在宿舍里。事发当日杨某乙又带着人找他要钱,当杨某乙打他时,他当时也慌了,便拿刀无意的捅了杨某乙一刀,他也不知道捅在什么部位,因此他认为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杨某乙曾多次对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向被告人李某甲索取财物,严重危及了李某甲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李某甲的精神恐慌,事发当日李某甲是为了对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行为,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应宣告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害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在大柳塔中学厕所内向被告人李某甲索要钱财时对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过殴打,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便让同学帮他购买了一把水果刀。2012年12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杨某乙伙同杨某、郭某、曹某某又窜至大柳塔中学以借钱为由向学生索要钱财。约16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乙、杨某、郭某、曹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甲所住的425宿舍,杨某乙等四人进入宿舍后,杨某乙问被告人李某甲及同宿舍学生惠旋旋有没有钱,惠旋旋称其没有钱并让杨某乙搜身,杨某乙就再问李某甲要钱,李某甲掏出120元,给杨某乙说“100元是饭费,20元是团费没有钱给你”,杨某乙便让李某甲给他10元,李某甲坚持不给,杨某乙便一脚踢在李某甲的身上,又打了李某甲一拳,李某甲被打得退到墙上,杨某乙又过来伸拳准备打李某甲时,李某甲从其上衣口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在杨某乙的胸口捅了一刀,杨某乙手捂伤口退到阳台处倒地,随后李某甲将刀扔到宿舍四楼的厕所内,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9日下午17时,神木县公安局大柳塔分局刑警队接到杨某报案称,大柳塔中学学生李某甲用水果刀将杨某乙捅伤致死。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认,他和杨某乙曾在三完小上学时是同班同学,因杨某乙向他要过钱,他俩就有了矛盾。在上周未晚自习下课后,杨某乙和一些他不认识的人就在厕所因要钱殴打过他,因此他为了防卫就叫他同学刘凡给他买了一把刀子。2012年12月9日下午16时30分许,他和惠旋旋在他住的大柳塔中学男生公寓楼425宿舍休息时,杨某乙和杨某、郭某、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进来他们宿舍,杨某乙走到他跟前向他要钱,他说不拿着,杨某乙又向惠旋旋要钱没有要到,杨某乙又向他跟前走来,郭某和那个他不认识的人也随杨某乙向他围过来,杨某乙又问他带钱着没有,他说“拿着120元,”杨某乙让他给10元钱,他说“100元要充饭卡,20元要入团用,没有多余的”,因此杨某乙用脚把他左肩处踢了一脚,又用拳头把他的胸口打了一拳,他被打得靠了墙,杨某乙又再次伸出拳头准备打他时,他感觉杨某也向这边走过来,郭某和另一男子也朝他面前走了一步,于是他伸手到外套的左侧口袋里把随身携带的刀的套退去,把刀拿出来朝正要打他的杨某乙的胸口捅了一刀,随即杨某乙的胸口就流出血来,杨某乙退到阳台就倒地了,其他人到阳台去看杨某乙,他到四楼的厕所把刀扔了。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9日他和杨某乙、曹某某、郭某见面后,杨某乙提出去大柳塔中学弄点钱。他们四人就一起去了大柳塔中学,他们来到大柳塔中学宿舍楼李志强的宿舍,杨某乙问李志强要钱,李志强称“没有钱给,身上带的120元,100元要充饭费,20元是团费。”杨某乙让李志强给10元钱,李志强就是不给,后杨某乙一脚踢在李志强的上身,李志强被踢的靠在墙上,李志强右手伸进上衣的口袋里,杨某乙朝李志强冲过去准备打李志强时,李志强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了一把刀,在杨某乙的胸部捅了一刀,杨某乙转身走了几步躺在阳台上。四、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9日下午15时许,杨某乙提意去大柳塔中学转,于是他和杨某乙、杨某、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去了大柳塔中学。在大柳塔中学,他们先在学校的教室里向学生要钱,后他们又来到学校的宿舍从三楼开始一间一间的宿舍要钱,他们到四楼走到中间的一个宿舍,杨某乙向宿舍内的一个学生要钱,那学生给了杨某乙10元钱。接着,杨某乙向叫李志强的要钱,李志强说没有钱,杨某乙要搜李志强的身,李志强说100元要充饭卡,另外要拿20元要交团费,杨某乙向李志强要10元,李志强不同意。杨某乙用脚在李志强的腰部踢了一脚,李志强被踢的退到宿舍的柜子跟前,杨某乙跟上去还要准备打李志强时,杨某乙忽然退了回来,用手捂着胸口,他看见李志强右手拿着一把刀,刀上有血迹,后杨某乙就退到阳台昏倒了。五、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下午15时许,杨某乙叫他和杨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去大柳塔中学玩,他们四人到了大柳塔中学的男生公寓4楼,杨某乙和大柳塔中学的一些学生要了几十元,然后杨某乙带他们三人又进到一个宿舍,宿舍内有两个学生,其中一个学生叫李志强,杨某乙先问李志强要钱,李志强说没有钱,杨某乙就问另外那个学生要钱,那个学生也说没钱,杨某乙就又问李志强要钱,李志强说没有钱,杨某乙说“你上礼拜说给,现在还不给?”李志强还说没钱,杨某乙要搜李志强身,李志强说他拿100元要充饭卡,杨某乙还要搜,李志强又说他还拿有20元要交团费,杨某乙就和李志强要10元,李志强不给,杨某给杨某乙递了一个木框准备打李志强,但杨某乙没打不知谁把木框放的靠在床上,杨某乙又问了李志强一次给钱不,李志强坚持不给,杨某乙用脚在李志强的腰部踢了一脚,李志强退到了宿舍柜子旁边的墙上,杨某乙跟了上去还要继续打李志强,杨某乙忽然退了回来,用手捂着胸口,胸口还有血迹,他看见李志强右手里拿着一把刀,刀上有血迹,杨某乙退到阳台就昏倒了,后他们几人把杨某乙抬到楼下,警车来了,杨某乙被送到了医院。六、证人惠旋旋的证言证实,他和李志强是同学,且同住在大柳塔中学425宿舍。2012年12月9日,他和李志强在宿舍,杨某乙带了三个人来到他们宿舍,杨某乙先向他要钱,他说没有,后杨某乙向李志强要钱,李志强也说没有,杨某乙不信,李志强就把身上的东西翻出来给杨某乙看,李志强翻出了120元,说20元当路费,100元充饭卡用,不给杨某乙,杨某乙就把李志强踹了一脚,李志强被踹在墙角,杨某乙又准备用手打李志强,李志强就把杨某乙捅了一刀,杨某乙被捅后走到阳台上就摔倒了。七、证人刘旺旺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9日下午16时许,他在大柳塔中学宿舍楼二楼遇见惠旋旋,惠旋旋给他说李志强把杨某乙捅了,他与惠旋旋跑到李志强宿舍,他看见李志强和杨某乙同行的三人都在宿舍阳台站着,杨某乙头朝阳台的右侧那样躺着,胸口都是血,然后他马上打了120。另外,他记得有一天上晚自习看见李志强身上、脸上像被人打过,李志强给他说杨某乙为要钱他没有给,杨某乙就在厕所里打了他,并且李志强说杨某乙敢再和他要钱他就拿刀捅。八、证人杨某甲(被害人杨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杨某乙在2011年2月份初一下学期在柳塔中学上学到了7、8月就辍学回家了。九、证人刘凡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日李志强在教室给了他20元让他帮其买一把水果刀,他便于12月4日在大柳塔镇后柳塔村车站对面一家两元店给李志强购买了一把带有黄色塑料质的刀柄和刀套的刀,整刀长约20cm。十、证人贺毛小的证言证明,他的店里出售过整体刀长20cm左右,刀刃长12cm左右,刀把和刀套都是黄色塑料质的刀。十一、证人徐洋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甲是同班同学。在2012年12月初一个周末的一节晚自习下课后,他去厕所看见杨某乙正在打李某甲,打了几下后杨某乙问李某甲要钱,李志强说他父亲不在没给他钱,于是杨某乙和杨某乙一起来的另外两个男子上前打李志强,打了一会儿后杨某乙给李志强说下周把钱拿上,下周他还要来,然后他扶李志强回了教室。十二、证人康鹏的证言证实,一个星期日晚自习下课期间,杨某乙和李志强要钱,李志强没给,杨某乙和四个人把李志强在柳塔中学的厕所内打了一顿,最后杨某乙让李志强下个星期把钱拿上。十三、证人苏彦龙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2月初一个星期日第二节晚自习下了以后,他去厕所小便,看见杨某乙带的人和李志强在厕所打架,杨某乙在李志强的肚子上踢了一脚,另外两个人便开始殴打李志强,他看见用膝盖顶李志强的胸部。十四、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勘查照片证实,死者杨某乙尸表有两处创口,左胸部第4、5肋间有一2×0.2cm的创口,右上臂外侧有一4.5×0.7cm的创口。解剖检验见左侧胸腔内积有血性液体约2000ml,清理积血,见心包膜左前侧有一2×0.2cm的创口,心包腔内积有血性液体约200ml,在左心室前壁有一1×0.2cm的创口,该创口深达左心室腔,上述创口均与尸表左胸部创口相贯通,分析该损伤为致命伤,分析其死亡原因系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所致,鉴定意见为杨某乙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十五、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为杨某甲的生物学儿子。现场地面提取血迹和作案工具刀具上提取的血迹检材的基因分型结果与死者杨某乙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个体识别率大于99.9999%。十六、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本案发地点为神木县大柳塔中心男生公寓425房间,案发地留有血迹,公安人员均进行了提取,并将作案工具从厕所内进行了提取。十七、检查笔录、扣押匕首一把清单、物证刀具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甲确认公安民警扣押的刀具系其捅伤杨某乙所用的刀具。十八、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组织曹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曹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即李某甲是拿刀捅伤杨某乙的人。十九、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7年12月29日。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死亡时16周岁,其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3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所举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害人杨某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所举的请愿书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平时在校表现良好,大柳塔中学八年级4班全部师生请愿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释放的事实。因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了防止其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了用刀具捅刺对方的防卫行为,因其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系防卫过当,故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时系已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强某甲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赔偿停尸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支出上述费用的情况,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强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经济损失221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支审判员:李晨光审判员:吴丽
书记员:温爱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