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水龙市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高某某和冯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下午17时许在神木县锦界镇五区农贸市场院内送货时,发现平某某、平某甲和宋某某三人也在销售自己老板代理销售的大米,被告人高某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其老板。被告人关某发现平某某他们送完货欲离开,便上前拦住车不让走,并与平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坐在车上的平某甲和宋某某也下了车,宋某某抱住被告人关某,此时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也跑了过来,被告人冯某某将平某某推开并在其头部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又伙同关某对平某甲拳打脚踢。被害人平某某、平某甲因伤均于次日住院检查治疗。平某某诊断为:脑震荡,左眼挫伤,头面部软组织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平某某头面部损伤符合轻伤。平某甲诊断为:腰2椎体横突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平某甲腰部损伤符合轻伤。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平某某、平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整,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高某某、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平某甲、平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高某某、冯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参与实施殴打的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高某某、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文支审判员:李晨光人民陪审员:曹米玲
书记员:高胜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