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东伟,男,29岁,1984年12月17日出生,河北省博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龙,北京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东伟及其辩护人王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东伟当庭辩称,案发当晚他的确用做饭用的菜刀乱砍过人,他砍人是因为有人用刀砍曹某某和杨某,他为了救曹某某和杨某才出去砍的人,而且由于天黑他也不知道砍了谁。罗东伟对自己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不懂法,不知道。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罗东伟将被害人杜某砍伤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有许多事实没有查清,杜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完全正确,被告人罗东伟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防卫过当。3.被告人罗东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罗东伟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杜某、曹某某二人均在神木县店塔镇开皮带门市。在经营门市期间,杜某认为曹某某收买了他的工人,曹让他的工人将曹的皮带卖给了他的客户,杜某便于2011年3月2日下午5时许到曹某某的门市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杜某踢碎了曹某某门市上的一块玻璃,曹某某之妻杨某便打了杜某两耳光,杜某被隔壁开饭店的老板拉到了隔壁饭店,不久后开车离开了现场。当日下午,赵某某在店塔镇“东北饭店”请人吃饭,杜某也参与其中。杜某饮酒后,李某驾驶着皮卡车送杜某回家,车上同时坐着吴某某和张某二人。当晚7时20分许,李某驾车途经曹某某的门市前时将车停在了公路上,杨某上前挡在皮卡车车头前方不让车走,双方对峙。期间被告人罗东伟从曹某某的门市内跑出来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杜某砍伤,杜某倒在了皮卡车旁边。之后双方人员各持洋镐棒、铁棍等发生打斗,致罗东伟、曹某某、杨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杜某左眼球裂伤造成左眼盲,伤情为重伤;躯体、肢体软组织损伤为轻伤。罗东伟头部及左手、右肘部损伤符合轻微伤;曹某某后枕部伤情为轻伤,左肘部伤情为轻微伤;杨某左膝部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东伟的供述。该罗供认2011年3月2日下午6时许,他回到她姐杨某的门市上,他姐杨某告诉他杜某刚刚来门市上还踹坏了门上的一块玻璃,他姐将杜某打了两耳光,之后杜某就走了。当日下午他姐的门市上来过几个顺德焦化厂的维修工人。当晚大概8时许,他在卧室玩电脑,听到外面有争吵声,他就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去在杜某身上砍了几刀,之后他也被与杜某一起的男子砍伤头部,他就逃离了现场。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该杜陈述,他和曹某某均在店塔开皮带门市。在经营门市期间,他认为曹某某收买了他的工人,曹让他的工人将曹的皮带卖给了他的客户,他就很生气,于是于2011年3月2日下午去曹某某的门市上理论。理论之后,在他出门的时候用脚踢碎了门上的一块玻璃。曹某某的老婆杨某便在他身上、脸部乱打,被隔壁开饭店的老板拉开。他到了隔壁饭店喝水的时候,杨某又来饭店闪了他两耳光被郭某某拉开。之后他就开着他的白色霸道车离开了现场。他在店塔广场闲转时看见老乡郑某的车停在“东北饭店”前,他就进去看见郑某七八个老乡在吃饭喝酒,他也坐下一起喝酒。他喝的有点恍惚了,就说受女人殴打的气,当时郑某规劝他不要和女人一般见识,有本事去找曹某某理论找事。其中有一个小伙子让他去收拾她,他也没有理睬。之后他就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送他回家。李某开着皮卡车将他往家送时,因中途李某将车停在刘兵的修理部门前不知去干嘛,接着曹某某的老婆杨某挡住皮卡车头不让车走,同时旁边站着十来个人。于是李某便与杨某理论了两句后他也不知李某去哪了。他见此就从皮卡车的副驾驶室下来准备问杨某为何挡车,他下车刚走两步就被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子将他头部猛打几下,他就抱头躺在地上,失去了知觉。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于案发当日下午踢碎了他家门市上的玻璃。当晚杜某等人开着一辆白色的皮卡车和白色霸道车停在了他家门外的马路上,他被人用砍刀砍伤。同时证实杜某在案发当时没有拿过工具,郑某、赵某、任某乙、谷某某、刘兵没有参与打架。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下午5时左右,杜某来他门市叫她丈夫,等她俩出来后看见杜某将门上的一块玻璃打碎了。接着她就拽住杜某问其为何打碎玻璃,而且还扇了杜某两耳光,杜某被隔壁开饭店的老板拉过去规劝后开车走了。当晚她挡过杜某等人开的皮卡车,她也在打斗中受伤。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下午6时许,赵某某在“东北饭店”请任某乙喝酒,先后有他、赵某、任某乙、杜某、吴某某、张某、谷某某、王瑞萍、何敏等人参与。喝酒中途杜某心情不好说他下午被曹某某的老婆扇了两耳光,具体也没说原因,说着说着杜某当时还哭了。坐了一会,杜某要走,因杜某喝酒了他没让杜某开车,后李某开一辆皮卡车接走杜某,他让张某、吴某某送的杜某。杜某走了约半小时,他接到张某的电话说杜某被人在曹某某的门口砍伤了。他和赵某开着杜某的白色霸道车,谷某某和任某乙开着一辆蓝色斯巴鲁车到了现场已经没人了,地面上有两滩血,然后他们就开车去了惠民医院。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赵某某、王瑞萍、郑某、吴某某、张某在“东北饭店”吃饭,后陆续来了何敏、杜某等人。中途他去取酒,等他回来后发现一个叫谷某某的人也在吃饭喝酒,但杜某、吴某某、张某已经离开饭店。过了一会,郑某就接到张某的电话说杜某被人砍伤了。然后他和郑某开着杜某的白色霸道车去了曹某某的门市附近,看见围着许多人,地面上有血,之后他们就去了惠民医院。7.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6时许,杜某打电话叫他去“东北饭店”喝酒。喝了一会杜某就离开了现场。中途有人给郑某打电话说杜某被人打了,等他们赶过去时,杜某已被救护车拉走,然后他们也去了医院。8.证人马某某(系曹某某的连襟)的证言。证实曹某某受伤。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他在曹某某门市隔壁的“巴盟饭店”吃饭,突然看到曹某某的老婆在门口处用拳头在杜某的头部乱打,他出去看见曹某某门市上的玻璃烂了。他将杜某拉回隔壁饭店,曹某某的老婆再次追到饭店内打杜某,然后他将曹某某的老婆推出门外,杜某坐了一会就开着自己的白色霸道车离开了。当晚约7时20分左右,他还在“巴盟饭店”闲逛,突然看见杜某和吴某某等人开一辆白色的皮卡车停在了曹某某门口处的马路边,当时曹某某的老婆见此就上前站在皮卡车头前不让走。然后他就走到曹某某的门市内劝说曹某某,让他劝说自己的妻子不要把事情闹大。正在他劝说中途,他看见曹某某的小舅子罗东伟带了五、六个穿着煤矿工人服的30多岁的青年来到曹某某的门市内。他看见事情比较严重就准备回家,他刚进门,就听到一女子在哭,他跑下楼看见杜某抱着头躺倒在地面上,见地面上留下许多血,吴某某正抱着杜某大哭。他看见在马路旁曹某某方有五、六个手持铁棍、洋镐棒与杜某方手持砍刀的五、六个人在马路上乱打。他当时报了警,没一会警察到了现场,曹某某脖子上围一块白毛巾躺在了自家门口处。并证实曹某某方先打的杜某,杜某第一个被打伤倒地。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左右,杜某与曹某某的妻子在门市上理论并相互拉扯,于是他和郭老二把两人拉开,将杜某拉到了他的饭店并给杜某倒了一碗水规劝杜某,曹某某的老婆再次追到他的饭店和杜某理论,而且在杜某头部乱打,郭老二将曹某某的老婆推出了他的饭店,之后杜某也走了。当晚他听他老婆吴小英说隔壁邻居与人在外面发生打架了。他便出去看,看见曹某某等五、六个人拿着木棍与杜某方的五、六个人拿着砍刀在相互打架。打架过程中各个人员比较混乱,没看清谁把谁打伤,打了四、五分钟双方人员就散了。曹某某被对方人员在头部砍了一刀,他帮忙与曹某某的妻子给曹某某用毛巾包扎了一下。杜某方的人乘坐两辆小车离开了现场。11.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她看到杜某用手按着自己的脖子,血直往外流,同时看到曹某某从马路对面走过来,脖子上还流着血,并且用手按着并晕倒在她家门前。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她和杜某、赵某、王瑞萍、任某乙、张某、郑某、赵某某等人在“东北饭店”吃饭喝酒。中途她和杜某、张某、李某开一辆皮卡车准备回家,行至曹某某门市附近时,李某说他要去曹某某隔壁开烤漆门市的刘兵家有点事,当车路过曹某某门口马路边时,不知怎么曹某某的老婆拦住了他们的车不让走,当时杜某要下车,她没让下车,后她下车规劝曹某某的老婆,她不知被谁推开了。等她回头准备上皮卡车时看见杜某不知怎的躺在地上,满头是血,她当时下哭了。没一会救护车就来了,她随救护车将杜某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在“东北饭店”的隔壁请人吃饭,中途他接到杜某的电话让送他回家。于是他就开着他的皮卡车送杜某。途径刘兵的修理门市他将皮卡车停下时,突然有个女人站在他的车头前不走。他下车让那个女人离开,那个女人背对车头不与他说话。他就进入刘兵修理门市问他以前定的车灯回来没有,刘兵不在他就给刘兵打了电话。后他让刘兵的钣金工用惠民医院的车送他回到了他招待客人的饭店,他回饭店刚结完帐,吴某某就给他打电话说杜某被人砍了。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请任某乙、郑某、赵某、王瑞萍等人吃饭,后杜某与谷某某(外号“小由”)可能与郑某、任某乙联系后来了饭店一起吃饭喝酒。饭桌上杜某说被曹某某的妻子扇了他两耳光,他感到特别受气,被众人规劝了一会。杜某、张某、吴某某三人先离开了饭店。之后张某打电话说杜某被砍了。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杜某坐同一辆皮卡车回家,他喝多了,迷迷糊糊时被一个人将车拦住后,杜某刚下皮卡车就被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用刀砍倒在地,那名男子跑了。他就给120打了电话,又给郑某打电话说杜某被人砍了,过了两、三分钟救护车就来了,他和吴某某将杜某抬到救护车去了惠民医院。16.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6时许,他同事朱某突然叫他跟其去曹某某的门市上取东西。当时他见朱某与罗东伟及一个陌生男子在一起,后他们四人乘坐一辆普户车去了曹某某的门市上。因门市上没东西他和朱某走到门市对面的马路上准备离开时,曹某某招手让他们俩回去。等他们再次回到曹某某的门市时,见曹某某的门口处来了一辆银白色皮卡车,曹某某的妻子上前不知为何站在了那辆皮卡车车头前不让那辆车走。当时曹某某不知给朱某说了些什么,朱某给他说曹某某他家可能打架,让他躲远点,他就躲在了曹某某家门口的筛网旁边。没一会他见罗东伟从门市内出来手持一把菜刀向路旁停着的皮卡车上下来的一名较胖的男子跟前跑去,没一会他看见那名皮卡车上下来的比较胖的男子倒在了地上。当时曹某某和他的妻子从门市对面的马路上跑回了家中,曹某某的妻子见他站在门口,便在门市内拿了两根洋镐棒,一根给了他,一根给了曹某某的连襟。他见事情闹大了,就将洋镐棒扔到了门口处的筛网内。曹某某的连襟手持洋镐棒从门市外跑出去了,曹某某的妻子也跟着跑出去了。没一会,曹某某的连襟又跑回门市上换了一根铁棍跑出去了。曹某某夫妻二人出去没一会回到了门市口,曹某某受伤了趴在门口处。最后警察就来了。同时证实双方打架是罗东伟先动的手,罗东伟先拿菜刀出去砍的皮卡车上下来的胖子。他没有看到皮卡车上的三男一女打过人。1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颜某去曹某某的门市上取东西,但没有取到,就一起离开了门市,到门市对面等车。这时,他看见曹某某的老婆站在一辆皮卡车头前,又看见罗东伟站在皮卡车驾驶室旁边。此时他看见从北边来了十来个人,手里拿着砍刀,等他回过头来就看见有人在皮卡车旁边倒下了。他就跑过饭店边看,看见来了十来个人,他就躲开了。1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突然来到他的门市问老板刘兵在不在,他说不在。李某就给刘兵打电话问他买的小车大灯回来没有,老板好像说没有。然后李某便让他开惠民医院的车将其往店塔广场送一下,李某说他在店塔广场附近的饭店招待人。他把李某送过去后就开车往回走,当他走到修理部时就看见修理部门前躺着一个人,有个女人正在喊救护车,他便把车停下将受伤的人拉往惠民医院。1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晚7时20分许,他正在他的门市内,突然见一帮人围着一辆皮卡车,他上前一看皮卡车副驾驶室上坐着杜某,好像喝多了。他邻居曹某某的老婆不知为何站在皮卡车头前不让走,然后他见曹某某家门外有两三个穿着像似煤矿工人的男子手持洋镐棒、铁棍好像准备打架。他当时还上前劝说你们都还年青,不要把事情闹大,他说了后没人理会,他就回到了他的门市内。他刚进门一、二分钟,突然听到门外有一名女子大哭了起来,他出去一看杜某已经躺倒在皮卡车旁边,地面上留下了许多血。20.现场照片。证实曹某某门市上玻璃破碎的状况以及案发时地面上留下的血迹。21.鉴定文书。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杜某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部,其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杜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躯体、肢体软组织,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3.杜某被他人用刀砍伤左额、面颊致左眼球裂伤造成左眼盲,其程度符合重伤。杨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膝部,左膝部损伤属轻伤。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后枕部损伤符合轻伤,左肘部损伤符合轻微伤;罗东伟头部及左手、右肘部损伤均符合轻微伤。2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神木县刑警大队于2011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23.诊断证明、病历。证实杜某、曹某某、杨某、罗东伟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24.户籍信息。证明罗东伟的身份信息以及罗东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被告人当庭称该菜刀不是其作案时所用的菜刀,因侦查机关在提取该菜刀时亦未让被告人指认和其他人辨认过,故对该作案工具的照片不予认定。另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罗东伟无力赔偿其经济损失,又主动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伟因其亲属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进而手持菜刀砍伤他人,致他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造成他人左眼球裂伤左眼盲,符合重伤,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东伟的辩护人认为罗东伟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只是防卫过当的观点。经查,案发当晚,当被害人乘坐的皮卡车停在马路上时,杨某主动上去挡住皮卡车不让车走,引发事端。且被告人方事前也纠集了人员准备打架,被告人罗东伟首先手持菜刀冲出门外砍伤被害人,进而发生双方打斗。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曾准备参与打架的证人颜某的证言能够直接证实,证人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亦能够证实,且能够和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吻合,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被害人杜某因自认为他人抢其生意,到他人门市踢碎他人门上玻璃,又于案发当晚将车停在他人门口,最终被砍伤,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罗东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罗东伟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作案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故对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东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塬远审判员:张扬审判员:王志浒
书记员:拓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