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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强应青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3)甘刑初字第0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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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应青,男,生于1964年2月9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子长县安定乡李家岔村村民,现住甘泉县劳山乡刘屯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64********。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应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应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强应青与张谋军、张世福、何润才在甘泉县劳山乡刘屯村雷殿军家通宵打麻将。次日5时许,何润才向强应青索要赢得的55元人民币,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强应青在争吵过程中向何润才胸部打了一拳,何润才拿起身边的抓痒挠打向强应青左耳,后被人拉开。经甘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何润才的损伤为胸骨体骨折,被告人强应青的损伤为左耳廓皮肤裂伤。2013年8月19日,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何润才之损伤属轻伤。本案受理后,被害人何润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强应青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950.6元。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强应青与被害人何润才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强应青赔偿何润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何润才对被告人强应青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0日,甘泉县公安局劳山派出所接报称,2013年7月19日,强应青与何润才因打麻将中输赢问题发生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何润才胸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强应青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甘泉县公安局劳山派出所传唤到案后依法刑事拘留。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证实,经甘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何润才的损伤为胸骨体骨折,被告人强应青的损伤为左耳廓皮肤裂伤。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8月19日,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润才之损伤属轻伤。证人雷殿军、张谋军、张世福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23时许,张谋军、张世福、何润才、强应青在雷殿军家通宵打麻将,次日5时许,何润才和强应青因输赢问题发生厮打,强应青向何润才胸部打了一拳,何润才拿起身边的抓痒挠打在强应青左耳,后二人被拉开。郝世元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上午,其听何润才说,何润才和强应青打架,强应青在何润才胸部打了一拳,何润才用抓痒挠将强应青左耳打伤。李应虎、李本国、唐华、李志军证言证实,何润才与强应青发生厮打后,李应虎、李本国给二人调解过此事,何润才受伤后感到胸口疼随后在唐华的诊所买药,李志军在场。被害人何润才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23时许,张谋军、张世福、何润才、强应青在雷殿军家通宵打麻将,次日5时许,何润才和强应青因输赢问题发生厮打,强应青向何润才胸部打了一拳,何润才拿起身边的抓痒挠打在强应青左耳,后二人被拉开。被告人强应青供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23时许,张谋军、张世福、何润才、强应青在雷殿军家通宵打麻将。第二天早上5点多,何润才向强应青索要赢得的55元,二人因此发生厮打,强应青向何润才胸部打了一拳,何润才拿起身边的抓痒挠打在强应青左耳,后二人被拉开。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强应青与被害人何润才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强应青赔偿何润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赔偿款当场兑现,被害人何润才对被告人强应青的行为表示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强应青生于1964年2月9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强应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应青因打麻将输赢问题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胸骨体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强应青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兑现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应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杨财审判员:高华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