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利平,男,生于1959年9月2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甘泉县高哨乡高哨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71959********。2013年4月25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喜年以要求被告人李利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利平因甘泉县高哨乡高哨村未给其分配耕地而心存不满,便将已分配给本村村民王喜年的耕地抢先耕种,王喜年前来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李利平用肩部撞向王喜年胸部,致王喜年倒地,腰部被石头垫伤,王喜年因此受伤住院治疗。经甘泉县医院诊断,王喜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喜年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王喜年和被告人李利平自愿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利平赔偿王喜年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王喜年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李利平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利平因殴打他人被传唤至甘泉县公安局高哨派出所。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利平在公安民警带领下对位于甘泉县高哨乡高哨村河边耕地内的作案现场予以辨认,同时证实了现场真实概貌特征。甘泉县医院诊断证明及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甘泉县医院诊断,王喜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喜年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证人王随喜、王明强、王秀芬、王凤成、王付军、王凤秒、王喜军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10时许,李利平与王喜年因耕地问题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王喜年被李利平撞到在地,腰部被石头垫伤。被害人王喜年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10时许,他听说村上分配给自己的耕地被李利平抢先耕种,便前去制止,因此和李利平发生争执,后被李利平猛的推到在地,腰部受伤。被告人李利平供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利平因甘泉县高哨乡高哨村未给其分配耕地而心存不满,便将已分配给本村村民王喜年的耕地抢先耕种,王喜年前来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李利平用肩部撞向王喜年胸部,致王喜年倒地,腰部被石头垫伤。调解笔录、领条证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王喜年和被告人李利平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利平赔偿王喜年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兑现。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喜年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李利平的行为表示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利平生于1959年9月2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利平对证人王随喜的证言和被害人王喜年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是王喜年先动手打自己的妻子,自己才撞倒王喜年。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平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且其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平与被害人王喜年因耕地纠纷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喜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利平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处理民事赔偿事宜,且兑现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利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华审判员:张桂林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