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62岁,1950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1982年6月18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好德钛业有限公司员工,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38岁,1974年5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杜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渭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审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诉人杜某某的控诉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杜某某受伤的证据有医院证明,渭滨区马营镇郭家崖村的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道歉书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构成伤害罪,请求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
经查,上诉人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的伤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所致。其提供的渭滨区马营镇郭家崖村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致伤了杜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在道歉书上签名,但该证据有证人赵根喜、杨晓东等证言可以证实,该签名并非李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杜某某的控诉缺乏罪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莉萍审判员:侯多奇审判员:洪军
书记员:龚培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