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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某某诉范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

(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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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王建中,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夫。

眉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杨某某诉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晓云、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2)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莉萍审判员:齐国胜审判员:侯多奇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