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许永东,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区建民镇。2011年10月3日因本案到旬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因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2年10月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旬阳县公安局撤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3年2月27日止。2013年2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区关庙镇,农民。2011年9月14日因本案到旬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平,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东、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普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东及其辩护人李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永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辩称,他只是拿钢管在被害人背部、腿部打了两下。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永东是被别人叫去帮忙,只用钢管打了被害人背部和腿部两下,被害人的死亡是锐器刺伤所致,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许永东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许永东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当庭认罪,应比照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同案犯的刑期量刑,请求对许永东处以缓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张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只用钢管打了被害人腿部两下,被害人的死亡是锐器刺伤所致,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当庭认罪,请求对王某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害人罗甲和合伙人马乙将一条挖沙船停在距同案犯秦某某(已判刑)的挖沙船上游25米处,秦某某认为罗甲挖沙船影响自己的船只进出,便要求罗甲把船挪开。当日16时许,秦某某见罗甲的挖沙船未挪动,便两次电话联系李军(已判刑)帮忙找人教训罗甲。随后,被告人秦某某又将罗甲停的挖沙船影响自己的船只进出的情况电话告知了旬阳县海事局局长王D,请求帮助解决。王D给船主马乙打电话,让马乙把船挪开,马乙答应饭后挪船,王D遂将协调之事告知秦某某。李军找刘新安(已判刑)去旬阳县吕河助个威,扎个势子,并告知了秦某某的联系电话,让刘新安和秦某某联系。刘新安便召集被告人王某、许永东及同案犯周波、冯伟、陈飞(三人均已判刑)乘车前往旬阳,途中周波取出以前寄存在江北胡江涛食堂的两把砍刀和两根钢管。随后六人到旬阳县吕河渡口。20时许,秦某某在旬阳县吕河渡口接到刘新安等六人后,和刘新安谈定雇佣费为2000元。秦某某把船开到罗甲的挖沙船旁,到罗甲船上,后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刘新安、冯伟各拿一把砍刀,王某、许永东各拿一根钢管,周波持一把匕首,陈飞空手,六人到罗甲船上对罗实施刀砍、钢管殴打及拳打脚踢,将罗甲打滚在传送槽里,周波见罗甲不回答是否挪船,即用匕首朝罗甲的左后背部连捅数刀,直到罗甲答应挪船后方才罢休。随后,秦某某用船将刘新安等六人送回汉江北岸,并付现金2000元。刘新安等六人坐车返回汉滨,除包车、吃饭费用外,给五人每人200元,刘新安分得280元。罗甲被打后,马乙即报警并打“120”求救,又用小船将罗甲送往吕河码头。“120”救护车到吕河码头后,经医生检查罗甲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罗甲系被锐器刺伤左背部致左肺破裂、血气胸并呼吸困难、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许永东到旬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自首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到旬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永东、王某各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永东亲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罗甲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许永东赔偿被害人罗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含已支付2万元);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罗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含已支付2万元)。被害人罗甲亲属对被告人许永东、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许永东减轻处罚,可判一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判处缓刑。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乙系旬阳县棕溪镇矾石村**村民、被害人罗甲合伙采砂人其证言节录证实,他与弟弟马治兵在构元合建了一条采砂船,罗甲说自己在吕河冬青村汉江边修了一个码头,让他把船弄去采砂,合伙经营。2009年9月24日15时许,他们连船带工人一起到码头旁的汉江中间扎下了锚。离其船20米处是秦某某的采砂船。他们的采砂船扎锚后,秦某某就来对罗甲说船扎那里挡了他运沙船无法通行,让挪开,罗甲不挪,二人发生争吵。天黑后,秦某某船来靠拢后与另一人上他们船上,秦让罗挪船,罗甲不挪,俩人互相推搡,这时,又有五、六个人上船来,他们拿的有钢管和匕首,动手打罗甲,罗甲被打倒后,秦某某问罗甲挪不挪船,罗小声说挪,秦某某他们就上船走了。他遂即报了警,又打了“120”电话,让另外一个船的人把罗甲送到吕河渡口到医院去,后来罗甲死了。2、证人杜A、杜B系被告人秦某某采砂船水手其证言节录证实,2009年9月24日18时许,秦某某驾船与他们一起到吕河大桥岸边接了五、六个人上船后开到江南,秦某某去问罗到底让不让地方,双方吵起来后,他们船上那五、六个陌生人也上了罗甲的船。3、证人张C系旬阳县医院急诊科医生其证言节录证实,2009年9月24日21时许,他接到急诊电话后乘本院“120”车赶到吕河渡口,见一男子仰面躺在船头,抬上车后经检查该人已死亡。4、证人王D系旬阳县海事局局长其证言节录证实,2009年9月24日,秦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罗甲的挖沙船占了秦的航线,使他的船无法进出,他便给罗甲的船主马乙打电话让他们把船挪一下。马乙答应饭后挪,他把已打电话的事给秦某某说了。25日他到现场见马乙他们的船停在秦某某船旁边,没有挪。秦某某的船办有合法手续,早在那里作业。而马乙他们的船才去,堵了秦某某的船不能出进,错在马乙他们。5、证人潘E系旬阳县水利局河务站工作人员其证言节录证实,秦某某作业的船船主是傅世存,秦给人家操作。按照规定,每年汛期是不允许在河道挖沙的,但今年“十天高速”建设,市上允许一部分船继续挖沙,为了安全管理,需交一定费用才视为合法挖采。按局里意见,傅世存等一部分船主办了相关手续,而马乙他们没有办。2009年9月24日,傅世存委托他人打来电话说棕溪的马乙将挖沙船拖来和傅的船并在一起,使傅的船无法进出,让给帮忙解决,因他当时在神河,准备第二天去现场处理,结果出事了。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马乙挖沙船,东60米处为王D挖沙船,东南25米处为秦某某挖沙船。在马乙挖沙船传送槽南侧甲板距西侧160cm处有20cm×90cm的擦拭状血迹,距西侧90cm、南侧30cm的传送带上,有5cm×10cm范围的血块(已擦拭提取部分血迹),血块周围传送带、传送架及传送槽内壁上有200cm×50cm的喷溅状、滴落状及流柱状血迹。7、旬阳县公安局公(旬阳)鉴(法医)字(2009)94号鉴定书结论证实,死者罗甲系被锐器刺伤左背部致左肺破裂、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失血性休克死亡。8、安康市公安局公(安)鉴(法医)字(2009)0072号鉴定意见证实,经DNA鉴定,送检砍刀上血迹、提取现场采砂船上血迹为被害人罗甲血迹的可能性为99.9999%。9、旬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载明,2009年9月28日,旬阳县公安局民警王明国、何家刚在见证人谭发勇见证下,依法从冯伟租住房床下扣押“开山刀”一把,从其书柜下提取“刀王”牌砍刀一把。10、秦某某作业船主傅世存向旬阳县水利局申请批准在汉江吕河段采集沙石的申请书及与旬阳县防汛指挥部签订的汛期采砂船度讯安全责任书。11、案件照片一册。12、同案犯周波供述节录证实,2009年9月24日16时许,他接到刘新安电话让叫上陈飞一起到培新街去。去后见到刘新安和王某。半小时后,许永东、冯伟也来了,他们一起乘车到吕河。秦某某永船将他们运到另一条船边,刘新安和冯伟就分别拿上砍刀上那只船上,许永东从包里取出钢管也上了那只船,王某也取了一根钢管和他、陈飞一起上那船上。许永东用钢管朝与请他们的人争吵的那人头上打了一下,那人朝后退了两步便倒在船槽里。许永东递给他一把匕首,他就用匕首在那人左背部捅了两刀。冯伟拉他走时,刘新安用砍刀朝那人背部砍了一下,许永东用钢管打了那人一下。请他们帮忙的人掏了2000元钱交给刘新安。除吃饭开支,并付了车费200元外,刘新安给了每人200元钱,刘新安自己留了400元。13、同案犯秦某某供述节录证实,2009年9月24日,罗甲带来一条挖沙船和两条运输船停在他的挖沙船边,并压断了他挖沙船的锚绳,使他的船不能进出。他找罗甲让把船挪开,罗甲不挪。他便给旬阳县海事局王局长打电话让给帮助解决,王局长回电话说已给船主说了,船主答应吃饭后挪船。直到下午16时许,见罗甲还没挪船,他便给安康的李军打电话说有一条船欺负他采不成沙,让帮忙找几个人来教训一下罗甲,李军答应后并说有人与他联系。一会儿,一辆面包车来拉了几个人后,他给说让教训一下,给2000元辛苦费。他去和罗甲商量让挪船,罗甲坚持不挪并说就要在此挖。他后面跟的一个小伙子便用钢管打在罗甲膀子上,罗甲往这小伙子跟前扑,一起来的人就扑过去打罗甲,罗甲向后退时掉到传送槽里,有个小伙子用钢管打了几下,问他挪不挪船?罗甲不回答。一个小伙子两次弯腰打罗甲,不知是用钢管打还是用刀捅了罗甲,罗甲才说挪船。走时他给了2000元钱。14、同案犯刘新安供述节录证实,2009年9月24日17时许,李军说让找几个人下吕河渡口去帮忙打一个人,事后要个3-5千元酬劳,他就叫上周波、许永东、王某、冯伟及陈飞,让带上钢管和刀,便租了一辆车下吕河。他们见到船主后,船主说如果那人不反抗就教训一下,若反抗就好好打一顿,给2000元钱。他们六人上船打那人。他用砍刀向那人腿上砍了一刀,不知道许永东还是王某用钢管打了那人头部一下,那人后退时掉到传送槽里,船主问那人挪不挪船,那人不吭声,周波用匕首在那人背部捅了三、四下,那人才说挪船,他们就走了。船主给了2000元钱并将他们送上岸。他给每人发了200元钱,除去车费200元及吃饭和住宿费外,他得了280元钱。第二天得知被打的人死了后,他把这几个人叫在一起给说了一下,并让把打人的凶器丢掉。15、被告人许永东2011年10月3日在旬阳县公安局刑警队供述节录证实,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9月24日他和刘新安、周波、冯伟、陈飞、王某在一起坐车到了吕河渡口,刘新安和冯伟用刀将沙船的老板打倒了,他和王某就上去用钢管朝那人的背部和腿部打了几下,周波用匕首朝那人捅了几下,刘新安喊他们走了。回到安康刘新安给他们每人200元钱。第二天早上,刘新安打电话让到安康城里一个茶楼去,说被打的人死了,让他们跑,他们就跑了。16、被告人王某2011年9月14日在旬阳县公安局刑警队供述节录证实,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9月24日16时许,见到刘新安和许永东,还有三个他不认识的人,他们租了一辆面包车到旬阳县吕河渡口,刘新安和冯伟上船后就用刀将沙船的老板打倒了,他和许永东也用钢管朝那人的背部和腿部打了几下,周波用匕首朝那人背上戳了几下,刘新安喊他们走。回到安康刘新安给他们每人200元钱。第二天早上,刘新安打电话让到安康城里一个茶楼去,说被打的人死了,让他们跑。17、收据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许永东、王某各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并由被害人罗甲的妻子冯晓春领取。18、被告人许永东、王某与被害人罗甲的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证实,由被告人许永东赔偿被害人罗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含已支付2万元);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罗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含已支付2万元)。被害人罗甲亲属对被告人许永东、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许永东减轻处罚,可判一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判处缓刑。19、领条证实,被害人罗甲亲属冯晓春、罗忠斌已领取被告人许永东赔偿的7万元,王某赔偿8万元。20、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21、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波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刘新安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李军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冯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陈飞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东、王某受刘新安邀约教训他人,到现场后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永东、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许永东、王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未办理合法挖掘手续,其船所停泊位置阻碍了他人作业船进出而使其不能正常生产,在秦某某请求旬阳县海事局协调处理并多次要求被害人移船无果的情况下,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犯罪后,二被告人各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2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永东、王某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再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并听取了公诉机关对和解协议的意见,故可对被告人王某、许永东从宽处罚。对被告人许永东、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永东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许永东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许永东在该案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亦有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害人亲属对此亦无意见,故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永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人民陪审员:曾明顺人民陪审员:马福琴
书记员:张光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