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自诉人陈某某丈夫),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人李登清,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辩护人康福钦,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
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李登清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告人李登清及其辩护人康福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陈某某诉称,自诉人的丈夫与被告李登清是一爷之孙的兄弟关系,两家在同一院落居住,关系一般。2012年9月29日晚,被告李登清与其妻刘照花因老宅使用权问题与自诉人发生争吵,被告见自诉人家中只有妇幼老人势弱可欺,便对自诉人破口大骂,自诉人稍作回应,被告便和其妻手持木棒、铁锹,在自诉人家门前将自诉人按倒打伤,自诉人儿子李凯及家中客人陈娟上前阻拦,均被打伤。邻居曹政玉赶来施救也被打伤,后经同村李登喜喝斥才罢手。后经亲友报警双溪派出所民警来现场处理,自诉人及李凯、陈娟于当日凌晨12时左右被亲戚送往大河卫生院救治,但因设备有限仅对伤口进行缝合包扎,9月30日自诉人及家属又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诉人住院20天医疗费3914.41元,后因伤口疼痛又于10月24日在大河卫生院住院17天花费2086.9元,因无钱治疗只有再次出院。自诉人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现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自诉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申请调取的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李登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另向法庭提供了其司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民事赔偿的证据。被告人李登清辩称,自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由于我与自诉人家共用一个院坝,2012年9月29日我在晾晒稻谷时稍占用了自诉人一点院坝,她一家人就在门外又吵又骂羞辱我和我妻子,当时因为忙我就没理睬他们,到了下午自诉人一家仍不停止叫骂,我忍无可忍就和他们对骂起来,不料自诉人拿着扁担,她儿子李凯拿着洋铲,她女儿拿着耙子,她亲戚陈娟拿着竹棒向我大打出手,起初我没有还手只是躲让,然而李凯凶残至极,用洋铲狠狠砍在我头顶,当时我鲜血流得满身都是,我为求自保夺过自诉人女儿李雅手中耙子乱抡,自诉人臂伤就是这样造成的,但当时并未骨折,其手臂骨折是2011年自己摔伤的。后同院邻居拉架才使自诉人一家的凶行终止。我头部受伤伤口达十余厘米缝合12针,因无钱治疗,只在村医疗室简单缝合包扎,我妻子原患神经病本已治好,经自诉人这次闹事导致病情复发,自诉人给我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精神损失。总之,我现家庭生活难以维持,自诉人动手在先,我迫于无奈还手属于正当防卫,自诉人夸大病情、增大费用,请法院给予公断。辩护人康福钦提出的辩论意见是,自诉人陈某某一家殴打被告在先,被告还手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自诉人治伤在两家医院多次住院不合理;被告妻子刘照花打架后旧病复发在家什么也干不了,被告李登清头部受伤也有损失。被告李登清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李登清系同村人,两家居住在同一院落且院坝紧邻。2012年9月29日中午,被告李登清在晾晒稻谷时,将盛装稻谷的簸箕放在了自家院坝与自诉人陈某某家院坝交界中间,自诉人的小女儿李欢见状认为被告不应占用自家院坝晾晒稻谷,由此引发自诉人及其儿子李凯、大女儿李雅与被告之妻刘照花争吵。双方随后被邻近亲戚李登喜、曹政玉夫妇劝停,李登清也将放在陈某某院坝部分的簸箕挪回自家院坝。当日晚8时许,自诉人的子女在院子叫骂被告及其妻子,被告及其妻刘照花当即与自诉人及其子女发生吵骂,吵骂中刘照花用桑树条击打李凯肩膀被李凯躲过,双方便开始互殴,自诉人陈某某先是与被告李登清扭打在一起,后自诉人及其子女李凯、李雅还从家中拿出扁担、木棒、竹棍参与打架,互殴中陈某某的扁担被刘照花抢走后用菜刀剁断,李凯手持扁担击中被告人李登清的头部和肩部,后李登清抢过李雅手中的竹棍乱抡中打伤了陈某某头部和右臂,并打伤了李凯头部。后双方被李登喜、曹政玉劝止。事发后,汉滨区公安分局双溪派出所接到报警立案,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和勘验。自诉人受伤后于2012年9月30日凌晨左右,被送到汉滨区大河中心医院对头部伤口进行了缝合包扎,当日又与李凯一道被送往恒口镇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1.右尺骨远段骨折;2.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4.左尺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0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3914.41元。后自诉人又于2012年10月24日至10月30、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12日两次在大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自诉人伤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伤残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840元。被告人李登清在打架中头部受伤在村卫生室进行了缝合包扎治疗。2012年11月14日双溪司法所、派出所、及全心村村干部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有差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遂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附事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在双溪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自诉人陈某某、被告人李登清和李凯、刘照花、李登喜、曹政玉的询问笔录;自诉人当庭陈述、被告人当庭供述;双溪司法所出具《关于陈某某与李登清打架纠纷的调解结果》;自诉人陈某某在汉滨区第二医院、大河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汉滨)鉴(法医)字[2013]003号鉴定文书、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在汉滨区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就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异议的几个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自诉人住院花费及鉴定花费对其正式收款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用部分只对正式票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2.就被告人李登清主张自诉人陈某某手臂骨折系陈旧伤,不是被告人打伤,本院认为,自诉人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其左臂有陈旧骨折属实,但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均系针对其右臂伤情作出结论,结合被告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当认定自诉人的右臂系被告人打伤,而自诉人左臂陈旧伤与本案无关;3.被告人称自诉人侄女及母亲也参与了打架,但除了被告人及其妻刘照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这一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人称从李雅手中夺下竹棍将自诉人打伤属正当防卫的主张,因双方先有吵骂后有互殴,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5.被告人称其头部也被李凯打伤,自诉人主张被告人头部受伤系其妻刘照花误伤,因李凯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已承认用扁担打伤被告人头部,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认定,被告人称李凯用铁铲将其打伤,李凯已自行承认系用扁担击打被告人,因公安机关在现场未发现铁铲,其他在场人员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未提到李凯手拿铁铲,结合各种证据可以排除李凯曾用铁铲参与互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清在民事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自诉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登清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由被告人李登清按责任程度承担。自诉人未能严格约束子女言行并参与互殴,其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据此应对被告人李登清酌定从轻处罚,并在民事赔偿中相应减轻被告人李登清的民事责任。在被害人损失的计算上,医疗费按照正规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等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因精神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登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3.22元(其中医疗费3914.41元、误工费2368.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李登清赔偿70%即7002.25元,剩余部分由自诉人陈某某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东升代理审判员:张禅人民陪审员:宋光秀
书记员:黄方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