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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指控杨富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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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2年2月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来显锋,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富某,男,出生于1987年8月2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袁善仓,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洲,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杨富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杨富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显锋,被告人杨富某及其辩护人陈孝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富某辩称:自诉人王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富某在得知自己的家人与自诉人家发生纠纷后,去找自诉人评理,与自诉人的丈夫发生口角,自诉人上来拉扯被告人,被告人为了脱身,就顺势推了自诉人一下,并非自诉人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人对其拳打脚踢和毒打。自诉人的伤情鉴定,是自诉人自行委托所作,并非司法机关依法委托的,其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自诉人要求的赔偿费用也不合法,附带民事诉讼的,并不能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鉴定费等,且被告人对本次打架,也不负有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自诉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杨富某的刑事指控和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富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富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伤情鉴定应当是由司法机关依法指派或委托的,而不应该由自诉人自行鉴定,其自行所作的轻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自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决。被告人杨富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自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故意致伤自诉人。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2、3,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观上无恶意,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认为其所述不属实。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故意行为。结合上述证据中所述,本院仅对上述证据中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被告人杨富某将自诉人推倒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认为该鉴定系自诉人自行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且该鉴定与自诉人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前后几份诊断证明均出自同一人,但内容均不一致,应当不予认定。本院结合自诉人提供的几份诊断证明、X线光片及自诉人当庭陈述,对自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25日的诊断证明一份、2012年10月9日的诊断证明二份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23日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2012年9月25日的X线光片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自诉人提供的汉滨区中医医院放射科报告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8、9,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0,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未在指定地方做,所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因被告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6时许,自诉人王某某大儿媳王小丽在挪开堆在公路上的石块时,与被告人杨富某姐姐杨甲发生争吵,自诉人王某某和丈夫王庭某得知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父亲杨光某也赶到现场,本意为劝解,但双方因言语不和,自诉人丈夫王庭某和被告人父亲杨光某相互撕抓在一起,被告杨富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自诉人丈夫王庭某理论,又与其发生撕打,将其致伤(已另案起诉)。自诉人去抱被告人的腿,被被告人杨富某推倒在地。2013年9月25日,自诉人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照顾丈夫王庭某时,左手疼痛,经诊断为:1.左手第4掌骨骨折,2.左手部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27.50元。2013年6月12日,自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富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20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杨富某系同村村民,在得知双方家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及时劝解,并妥善解决矛盾,反而将矛盾进一步激化,在双方家人发生撕打后,被告人杨富某又将自诉人王某某推倒在地。但自诉人在2012年9月23日打架发生后并未立即就医,而是在2012年9月25日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出伤情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自诉人提供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所依据的伤情是左手第4、5掌骨骨折,与自诉人在医院诊断的伤情不符,自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轻伤的损害后果确系被被告人在本次打架中所致,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指控被告人杨富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杨富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杨富某无罪。但自诉人的伤情确系被被告人推倒所致,对自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杨富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自诉人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仅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照顾其丈夫王庭某时在该医院进行左手石膏外固定,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7天,因自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精神损失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提出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结论与自诉人受伤后诊断的伤情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富某无罪。二、由被告人杨富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元(其中医疗费420元、误工费7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自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莉莉代理审判员:李建军代理审判员:梁超

书记员:陈兴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