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建春,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新野县,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
2008年4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刘建春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7月4日以(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以(2010)辽刑执字第85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3年8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建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32年3月1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鄂展审判员:刘绍勇代理审判员:周亮
书记员:刘元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