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国勇,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国勇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勇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勇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国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天炜代理审判员:高凌云代理审判员:李建瑞
书记员:关宏葆(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