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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宋洪梁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豫法刑执字第00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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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宋洪梁,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洪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宋洪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洪梁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洪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洪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天炜代理审判员:高凌云代理审判员:李建瑞

书记员:关宏葆(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