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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志艳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沈刑执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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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赵志艳,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大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志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志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10月25日,罪犯赵志艳多次获记功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志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志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海军审判员:秦艳芳代理审判员:项前

书记员: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