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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00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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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住辽宁省昌图县。1998年7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2时许,在昌图县昌图镇某烧烤店内,被告人吴某某与在一起饮酒的昌图镇居民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用啤酒瓶打李某某的头面部,致李某某头面部多发外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及案发后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万祥审判员:孙丹审判员:赵玉杰

书记员:张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