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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刑初字第00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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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丹

书记员:张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